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林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98)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荔刑初字第399号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连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连江县。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4)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连湘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林某甲向”老陈”(另案处理)租用了位于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某某鞋厂对面的店面用于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并以每月2000元人民币的工资雇佣林某甲作为店员,负责收银及”上分”、”退分”事宜。该店设有一台”流星雨”大型多人捕鱼赌博机(系用一台主机控制并有10个显示面,可以同时供10人赌博),供不特定的人赌博并从中获利。2014年1月3日,莆田市荔城公安分局民警在该游戏机店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甲、店员林某甲及赌徒吴某某、邵某二人(均已行政处罚),并依法扣押上述赌博机。被告人林某甲在经营期间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1月3日,公安机关在该赌场内扣押到赌资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吴某某、邵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房屋出租协议书,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林某甲、林某乙开设赌场案”赌博机认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违法信息表、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厂房租赁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甲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捕鱼机”一台、赌资人民币一千元,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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