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39)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港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投案,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日、12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玉珍、被告人庄某甲及其辩护人连湘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0时许,被告人庄某甲在本区中心工业区某某酒吧,与柯某某等人因琐事引发口角纠纷,双方自行到酒吧外协商解决后返回酒吧。随后,被告人庄某甲在酒吧内殴打柯某某并持玻璃酒杯等物砸向柯某某,导致玻璃碎片扎伤站在柯某某旁边的陈某某、苏某某,致使陈某某眼部受伤、苏某某脸部受伤,后被告人庄某甲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此次外伤致右眼球破裂伤,此次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庄某甲于2012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柯某某达成协议,分别赔偿被害人陈某某60000元、苏某某18000元、柯某某12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柯某某对被告人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苏某某、柯某某的陈述,证人庄某乙、庄某丙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证人庄某乙辨认被告人庄某甲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被告人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草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投案报备表、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庄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被告人悔罪表现等具体情况,依法对被告人庄某甲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德棉
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
人民陪审员 肖培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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