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庄某甲与吴某某、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55)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民初字第6414号
原告:庄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委托代理人:连湘渊,福建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庄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原告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连湘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庄某甲诉称,被告吴某某以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被告吴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共同债务,且借款时两被告均在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庄某乙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证据2即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此证明两被告于2005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系被告吴某某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证据2来源于婚姻登记机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因需要资金,于2012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其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庄某甲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某某、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出国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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