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17)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清少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吕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理人:吕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系原告吕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瑞楠,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
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被告赵某某、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3年2月13日,被告林某某驾驶闽GE51**小型轿车,从清流县建设银行沿河滨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与正在通往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清流县医院、福建医科大学某某医院、泉州市某某医院治疗。2013年2月14日,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林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无责。闽GE51**小型轿车系被告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林某某、赵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341.82元;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
被告赵某某辩称:闽GE51**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在巫某某名下,答辩人是车辆投保人、被保险人,被告林某某驾驶闽GE5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
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只承担保险合同限额内的赔偿义务。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营养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被告林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2月13日13时35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闽GE51**小型轿车,从清流县建设银行沿河滨路往文化街方向行驶,行经河滨路春秋旅行社门前路段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先后在清流县医院门诊治疗,泉州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5天,福建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46866.82元,经医院诊断为双股骨中上段骨折、右眼外直肌完全麻痹,眼部经CT检查诊断为右眼内旋。2013年5月22日,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被鉴定人吕某某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情及临床治疗恢复情况,建议予以护理期限3个月;预估二次手术取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
三、闽GE51**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被告林某某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某支付给原告吕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及认定标准、依据。
原告吕某某认为,医疗费46866.82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护理费18515元,按照福建省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年44979元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59天加出院后护理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营养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50341.82元。
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认为,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11716.72元;护理费按照每天88.57元计算住院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7天;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支持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项目,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一、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5611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1716.72元,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医疗费46866.82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为据,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未提供其护理依赖程度的证据,主张赔偿3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有雇护工或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护理费赔偿标准按照福建省2012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3454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59天,护理费为34547元/年÷365天×59天=5584.31元,予以支持。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9天,每天标准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59天=1770元,予以支持。
五、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确需适当的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59天,营养费为20元/天×59天=1180元,予以支持。
六、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在清流县医院、泉州市某某医院、福建医科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客观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
七、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应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原告心灵的创伤,结合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告林某某驾驶闽GE51**小型轿车与正在通往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事故经福建省清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闽GE51**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原告吕某某依法获赔的款项,由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866.82元、护理费558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126411.1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合计57816.8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超过部分47816.82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四项合计66694.31元,由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被告林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原告吕某某应予返还,该款从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吕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被告联合财保三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闽GE51**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损害,被告赵某某该车辆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车辆损失,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可就车辆损失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66694.3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6694.3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吕某某人民币47816.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吕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7元,减半收取1653.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宝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温春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