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泉州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与纪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19)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581民初687号
原告:泉州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庄铭玮,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蔡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原告泉州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某纺织公司)与被告纪某某、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铭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纺织公司诉称: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纱线,尚欠原告货款15346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纪某某、蔡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某某、蔡某某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53467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纪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纪某某、蔡某某户籍证明资料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证明被告纪某某、蔡某某的身份情况、夫妻关系事实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纪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53467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纪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辩驳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5年6月2日,被告纪某某、蔡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间,被告纪某某因经营所需多次以“某某纺织”名义向原告购买纱线。2014年7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纪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53467元,并由被告纪某某签名确认出具一张欠条交给原告收执。欠条主要内容载明:“2013年11月29日止某某纺织尚欠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3467元整/纪某某/2014.7.5。”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纪某某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纺织公司与被告纪某某之间买卖关系主体合格、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纪某某拖欠原告某某纺织公司货款有被告纪某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被告纪某某结欠原告货款153467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纪某某经催讨未偿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纪某某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没有约定欠款期间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计算时间应自原告主张权利的起诉之日计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虽然被告蔡某某与纪某某是夫妻,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共同还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泉州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346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最高不得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某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元,减半收取1868.5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于义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林巧膑
速录员 傅静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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