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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污染环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88)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渝刑初字第00363号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7-3,单位地址江西省新余市xx。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陈某,女,19**年**月**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郭爱兵,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熊玮,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彭思敏,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需要补充侦查,两次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某,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及辩护人郭爱兵、熊玮、彭思敏、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违规生产,导致公司储存含重金属原料的料棚和收集生产、生活废水的蓄水池因雨水过大发生溢漏。2014年5月16日,新余市环保局经对该公司三个污水排放口进行取样化验监测,结果显示外排口1号点所测废水锌超标285倍,镉超标769倍。2号点所测废水中锌超标1421.5倍,铜超标36.2倍,镉超标4279倍。3号点所测废水中锌超标259倍,铜超标3.3倍,镉超标824倍。被告人马某某作为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作为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该企业排放含重金属污水超标负有直接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彭某某、陈某、郭某某、简某某、何某某、皮某某、饶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相关书证。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污染环境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没有故意排放污水,只是由于下雨才造成了污染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2、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1999年左右,被告人马某某通过竞拍方式获得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王年村的原xx味精厂,成立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任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开始生产味精,从2007年起生产一水硫酸锌。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马某某将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自己仍保留10%的股份。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全面负责公司的管理工作。但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在企业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未取得环评手续、未对企业环保设施进行有效改造的情况下,违规进行生产。

2014年5月16日,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储存含重金属原料的料棚和收集生产、生活废水的蓄水池,因雨水过大发生溢漏,污水通过**渠流入新余市袁河。新余市环境保护局经对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三个外排口进行取样化验监测,结果显示三个外排口所测废水不能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其中外排口1号点所测废水锌超标285倍,镉超标769倍。外排口2号点所测废水中锌超标1421.5倍,铜超标36.2倍,镉超标4279倍。外排口3号点所测废水中锌超标259倍,铜超标3.3倍,镉超标824倍。

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的事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马某某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

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2014年2月26日,熊某某、杜某某与马某某签订了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该公司由杜某某、熊某某管理,马某某仍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人代表,该公司生产一水硫酸锌。同年5月16日,新余市环保局检测该公司三个排放口的锌、铜、镉均严重超标。因为该公司一直没有办理环评手续,马某某应负责任。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是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带班长,杜某某、熊某某负责公司管理,公司生产一水硫酸锌。2014年5月16日,新余市环保局对该公司三个排放口进行了检测。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其是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会计,马某某、杜某某、熊某某是该公司股东,公司生产一水硫酸锌。

4、证人陈某的证言:其是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出纳,马某某、杜某某、熊某某在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都有股份。

5、证人郭某某、简某某的证言:2004年至2014年4月份,公司都是马某某的,后来杜某某、熊某某也成为公司股东。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其从1999年开始就一直在马某某的公司上班。2014年5月16日,由于那几天雨很大,公司的污水溢出后排放到**渠。

7、证人皮某某、饶某某的证言:其在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工作,公司生产一水硫酸锌。

8、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对上述事实作了供述。

9、公司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及退股协议书:证实马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将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熊某某、杜某某,马某某仍保留10%的股份。

10、营业执照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书:证实马某某任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11、新余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调查终结报告及受案登记表:证实1999年左右,马某某通过竞拍获得位于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王年村的原xx味精厂,并成立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为一水硫酸锌。2014年5月16日,该局接到报告称,新余市袁河罗坊、姚圩断面出现水质异常,锌、铜、镉等指标偏高。该局立即成立联合调查组,经查,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涉嫌废水重金属超标排放。

12、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现场照片。

13、新余市环境监测站的余环临字(2014)第W0507号监测报告及江西省环境保护厅的赣环监字(2014)20号回复:证实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三个外排口所测废水不能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其中外排口1号点所测废水锌超标285倍,镉超标769倍。外排口2号点所测废水中锌超标1421.5倍,铜超标36.2倍,镉超标4279倍。外排口3号点所测废水中锌超标259倍,铜超标3.3倍,镉超标824倍。

14、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证明: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自动到新余市公安局治安警察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的事实。

15、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排放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行为均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马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企业环保设施未验收合格、未取得环评手续、未对企业环保设施进行有效改造的情况下,将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的90%股份转让给被告人熊某某、杜某某,被告人马某某保留10%的股份并仍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随后违规生产造成了环境污染,被告人马某某负有直接责任,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熊某某、杜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没有故意排放污水,是因下雨才造成了污染事故,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本院认为排放包括“泵出”“溢出”“泄出”等,三被告人违规进行生产,因雨水过大造成重金属超标的废水溢出,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西省XX生物企业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杜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敖文林

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

人民陪审员  章春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庆利

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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