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448)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汉滨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代码016048***)。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略,无业。2013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拘留,2014年1月22日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阴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址略,2014年1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2014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案合并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另案处理)预谋盗窃被害人马世某的笔记本电脑。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被害人马世某在“某某”网吧上网睡着之际将其随身携带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S699”手机一部及“MP3”一部盗走。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将所盗窃电脑以120元卖给被告人李某某。所获赃款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某各分60元,赃款己挥霍。案发后,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马世某;“三星S699”手机一部、“MP3”一部丢失。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价格为2880元;“三星S699”手机一部价格为700元;“MP3”一部价格为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汉价认证(2013)92号《关于对被盗电脑、手机等的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马世某《领条》;被害人马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另案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议、组织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应对其按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好,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盗窃罪量刑数额标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月日起至二〇一四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返还被害人马世某被盗物品折价款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清安
代理审判员 徐 琼
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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