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诉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41)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汉阴民初字第00435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伟,男,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诉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经协商一致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其中《离婚协议书》第五条第3项约定:被告黄某自愿给付原告陈某生活补偿费6万元,从201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3000元,该款项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完毕。离婚协议书生效后,但被告黄某并未完全履行该协议,至今被告黄某未向原告陈某支付约定的6万元生活帮补费。原告陈某曾于2014年8月7日找被告黄某索要,但被告黄某以其行为表示不履行该《离婚协议书》所约定的给付义务,为此原告陈某诉请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判令被告黄某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立即向原告陈某支付经济补偿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原告陈某所诉属实,但现在被告黄某经济比较困难,暂时无力支付该笔款项,请求原告陈某再宽限一段时间。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年*月**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被告黄某给付原告陈某100000元生活帮补费,被告黄某已给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
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2月15日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被告黄某做的电话笔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2月15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后,被告黄某给原告陈某100000元生活帮补费,被告黄某已给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
根据原告陈某的举证、陈述、被告黄某的答辩,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因能与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黄某对原告陈某所诉的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某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于2012年2月15日自愿协议离婚,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离婚后,被告黄某给原告陈某100000元生活帮补费,被告黄某于2012年2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30000元;2012年5月2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10000元;剩余60000元,被告黄某从2012年11月份起,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3000元,直至2014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2012年2月15日,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在汉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但现在被告黄某仅给付了40000元,剩余6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承认原告陈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某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约定的给付期限已届满,被告黄某理应予以给付,但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并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逾期利息25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60000元生活帮补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2.5元,由被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正飞
人民陪审员 罗长娥
人民陪审员 左正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正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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