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尤某某与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2120)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初字第00198号
原告:尤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平利县城关镇。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黄礤镇。原告尤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尤东琴,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平利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平利县城关镇。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东琴、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罗某某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平利县城关二小驶往平利县城关镇冲河村方向时,由于被告驾驶不慎在平利县月湖南路某某火锅店前道路将过公路的原告撞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18日经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现依侵权法相关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27元、护理费16745元、误工损失60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交通住宿费22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打字复印费40.5元共计68037.5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2014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骑电动车在平利县月湖南路某某火锅店前道路上慢行,见原告在道路旁边的花坛之间奔跑,便减速行驶,不料原告却突然横穿马路,碰在被告已停下的电动车上,导致鼻部受伤。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学龄前儿童在公路或街道上行走,须有成年人带领。原告是城关小学学前班学生,属于学龄前儿童,家长未尽到监护义务。平利县交警部门在道路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公正处理。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请驳回原告父母要求的高额误工费和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和整容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罗某某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由平利县城关二小驶往平利县城关镇冲河村方向,12时15分,当车辆行至平利县月湖南路某某火锅店门前道路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尤某某撞伤,造成尤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尤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尤某某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平利县医院,花门诊检查费192元(被告罗某某支付),之后当天又被送往安康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1.外鼻挫裂伤;2.鼻骨骨折。”同年4月25日原告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4894.27元、门诊治疗费1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罗某某已给付5300元。原告父母尤东升、林某某因原告住院从广东往返产生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252元、复印费40.5元。
上列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利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票、安康市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票、门诊医疗费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起事故经平利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无责任。被告罗某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证实,因此,对平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按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并没有意见说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多人护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按其父母误工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父(母)实际减少的收少,故依照法律规定标准按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陕西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计算,每天为121.5元。护理天数按法律规定计算1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2252元、打字复印费40.5元,被告自愿赔偿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明显过高,鉴于原告的伤痕在脸部,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赔偿原告尤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5206.27元(192元+4894.27元+120元)、护理费1215元(10天×121.5元/天)、交通费2252元、复印病历费用40.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9713.77元。扣减被告罗某某已赔偿5300元,下余部分4413元由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2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杨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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