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付某某与聂某某、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18)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0383号
原告:傅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邹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傅某某与被告聂某某、邹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起一直承租了章甲、章乙店面一间,2012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该房屋分成二间,并将其中一间转租给二被告经营竹山蓝天纤维和竹炭日用品。二被告承租该房屋后,二被告拖欠了原告部分租金,原告为履行与章甲、章乙的租赁合同,为二被告垫付了租金共计2643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将其垫付的租金支付给原告,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其垫付的房屋租金共计26433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举证责任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铺租赁协议、店面租赁协议、店铺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章甲、章乙分别于2006年9月2日、2009年9月28日、2012年9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店面租赁协议、店铺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案外人位于洪客隆新余商业街xx层xx号店铺,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已向店铺产权人章甲缴纳租金至2013年11月10日止。
2、欠条二张、店铺租赁合同终止协议书,用以证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将店铺转租给二被告,二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6433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章甲、章乙终止了租赁合同。
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作如下评判: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自2006年起承租了案外人章甲、章乙店面一间,2012年5月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该房屋分成二间,并将其中一间转租给二被告经营竹山蓝天纤维和竹炭日用品。二被告承租该房屋后,共计拖欠原告租金26433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将其承租的店面转租给被告,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承租店铺后,仅支付部分租金,对尚余部分租金未能支付,明显有违约定,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聂某某、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傅某某的房屋租金二万六千四百三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二元,由被告聂某某、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东长
代理审判员 刘雅萍
人民陪审员 邹艳萍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曾振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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