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某与龚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74)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赣0502民初468号
原告:钟某某,男,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钟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龚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被告刘某某(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诺于2015年4月底之前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二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及支付利息140100元(暂算至2016年2月26日),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偿还全部本金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条二份、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同日通过银行转帐该15万元给第一被告,借期三个月,月息5分,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底之前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二被告于19**年**月**日结婚,于20**年**月**日离婚。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二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7月2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2月17日,第一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承诺于2015年4月底之前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二被告于19**年**月**日结婚,于20**年**月**日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该款已过还款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利息140100元,第一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所借的150000元,该款约定月息5分,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标准,依法应按月息2%计算,2015年2月17日所借的100000元,该款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依法也应按月息2%计算,故第一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16100元(以本金150000元,按月息2%,从2013年7月26日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92100元;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7日算至2016年2月17日,为24000元),2016年2月18日之后,应以本金250000元,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时止,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利息140100元及以本金25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2月27日算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该借款行为实际发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一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应属第一、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钟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116100元,合计366100元,并以本金25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2月27日算至借款归还日止;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2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8172元,由原告承担172元,由被告龚某某、刘某某承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刚
人民陪审员 刘晓根
人民陪审员 李兰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温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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