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46)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双桥民初字第2314号
原告:张某某,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住承德市双桥区。
委托代理人:赵常民,河北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子女两名,长女张某某,14岁,长子张某,5岁。近年来,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子张起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的抚养,参照孩子意见;家庭存款68万元平分。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2、本院(2013)双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3、农村宅基地申请审批表、河北省村镇农民建房申请表、建房许可证各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7月,因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开始产生隔阂。期间我一直在家照顾孩子。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赵某某、韩某某、张某丙签名的字据一份;2、照片15张。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申请,调取证据如下:1、承德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石庙信用联社的对账单两份。其中一份证明赵某某2013年9月19日从其********定期存单中支取现金525000.00元,另一份证明张某某2013年9月24日从其*********号定期存单中支取现金4000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清单两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可,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理由为,被告证明不了照片中的内容是在原告手机上拍照的,手机号码不是原告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原、被告19**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生育子女两名,长女张某某,14岁,长子张某,5岁。近年来,被告疑心原告有外遇,致双方产生矛盾,感情产生裂痕。2013年6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7月原告撤诉,同年9月10日,被告赵某某从其*********定期存单中支取现金525000.00元。上述存款,原、被告均认可系原、被告所在村按当时家庭人口发放给原被告及其长女张某某三人的征地补偿费,每人170000.00元,利息15000.00元。诉讼中被告称,其支取上述存款后,自用8万元,给付原告44.5万元,但未提供给付原告的证据。2013年9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从其*********号定期存单中支取现金40000.00元,原告否认其本人支取了该款,但未提供证据。2014年6月原、被告分居至今。
诉讼中,被告出具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母张某某、张某丙、原告兄长张某乙及家人张某甲、张某某、韩某某、赵某某于2002年5月26日签名的字据一份,该字据写明:“今有张某某交张某乙现金15000.00元。一、南小区房产归张某某所有,各无干扰。二、北房院房产归张某乙所有,各无干扰。”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上述三间平房坐落于闫营子村758号,该房系原告父母及其子女共同建造,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原告之父张某某名下,建筑面积74平方米。2002年分房时该房直接分给了原告,与被告无关。
同时查明,2002年原告借被告母亲20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洗衣机、电脑、冰箱、摩托车、空调、微波炉、太阳能热水器。现原告名下有保险金3.6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近年来,双方不断发生矛盾,原告两次起诉,主张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且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原、被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根据被告提供的字据,坐落于闫营子村758号院,现由原被告居住的三间平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原告称该房系原告父母分给原告个人的证据不足。但考虑该房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该房归原告,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8万元。关于被告支取的52.5万元补偿费,被告称其给付原告44.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该款应认定在被告处,扣除以原、被告长女名义发放的17万元补偿款,余款27.5万元应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名下现有存款3.6万元,加上其于2013年9月24日取出的4万元,原被告共同存款应认定为35.1万元。上述存款双方平分,每人分得17.55万元。现原告名下有存款3.6万元,该款及原告已支取的4万元归原告,被告还应给付原告9.95万元;其他家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助力摩托车、微波炉各一台归被告,家庭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外债由原告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张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张某某归被告抚养。
三、原、被告家庭财产彩电、冰箱、洗衣机、助力摩托车、微波炉各一台归被告,其他财产归原告所有。
四、原告借被告母亲的2000.00元由原告偿还。
五、坐落于闫营子村758号院,现由原、被告居住的三间平房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8万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9.95万元、
上述五、六项抵定后,被告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95万元。
七、原告名下现有存款3.6万元归原告所有。
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华
审 判 员 刘 冰
人民陪审员 王 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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