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余某某与黄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2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渝民初字第01261号
原告:余某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19**年**月**日生。
被告:邹某,女,19**年**月**日生。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邹某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之前一次性偿还。另,被告邹某系被告黄某某配偶,该笔借款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邹某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还款期限已届满,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500元、逾期利息271.5元,共计2877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285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清。
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邹某应对被告黄某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因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捌仟伍佰元,定于2014年3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被告邹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ぃ嬉涝悸男辛私杩钜逦瘢杩畹狡诤?,被告黄某某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未约定借款,现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还逾期利息为28500x6%/365x57=267元(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5月10日),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逾期利息271.5元,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对被告黄某某所借款项及利息承?;箍钤鹑蔚乃咚锨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邹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债务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除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某对被告黄某某所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某某借款本金28500元、利息26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合计人民币28771.5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黄某某、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卿
人民陪审员 郭瑞泓
人民陪审员 刘九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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