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15)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双桥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田某某,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2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立春,河北意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某甲,住承德市。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承双桥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明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立春、代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1时许,因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楼一简易房的修盖问题,被告人李某某同田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田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3、证人代某乙、代某甲、海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10755.69元、误工费4036.83元(4229.06元÷22天×70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李某某盖小房的非法行为;2、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的厮打造成田某某半月板撕裂;3、被告人李某某不认罪;4、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有罪,不影响民事赔偿。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证明原告人田某某伤后门诊治疗及其伤情;2、承德市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人田某某住院19天,证明治疗经过;3、医疗费、住院费、鉴定费、挂号费单据18张,证明花费医疗费、鉴定费、挂号费合计人民币10755.69元;4、工资证明、证明2份,证明原告人受伤后产生的误工费用;5、交通费单据2张,证明交通费用为123.90元;6、鉴定1份,证明原告人已构成轻伤。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其没有动手打被害人田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曹立春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2、从犯罪构成角度而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李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被告人李某某自家建房,即使属于违法建筑,也应由建筑部门、城管部门予以检查、惩罚,与田某某无任何关系,田某某故意阻拦李某某家建房,明显属于故意寻衅滋事行为,且先行动手殴打李某某是导致此次纠纷的前提,应该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无罪。向本庭提交2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当时在卸车,被田某某打倒在地。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因被告人李某某未经审批修建简易房,被害人田某某过来阻止,双方发生口角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田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后住院19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9955.69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交通费人民币123.90元。被害人田某某受伤前在承德市本特斯达仪表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每月人民币31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李某某要搭建简易房,正在卸车,田某某带着儿媳妇葛某某下楼,葛某某蹲在卸车的车角上,田某某用手抓着李某某的肩膀并拳打脚踢,将李某某打倒后还用脚踹其头部、胸部,后李某某被打晕了,之后的事情不清楚,直到120来意识才稍清醒;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田某某在楼上看见有人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搭建简易房,因李某某家建简易房没经过田某某的同意,且李某某要建的简易房挡住田某某家的小棚,并把建筑垃圾放在其家小棚外,田某某就站在小棚外不让盖,李某某用手拽着田某某的衣服领子往旁边胡同里拖,田某某不走李某某就连推带搡的,后又来了两个人与李某某一起将田某某拽到胡同里,因为脚下有石头之类的东西,田某某绊了一下,右腿膝盖跪到了地上,李某某一个人拽着田某某,其他二人回去卸车,李某某打了田某某面部几拳,二人互相推搡,李某某将田某某抡倒,田某某双膝跪倒在地,右膝掰了一下,不敢动了,然后田某某与其他人没有身体接触;
3、证人代某乙的证言,证实代某乙系李某某妻子代某甲的哥哥。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李某某要搭建简易房,代某乙、刘某某等人在卸车过程中,田某某与葛某某下楼阻止,田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田某某将李某某骑在身下,双膝跪在地上。因葛某某靠在简易房旁边不让卸车,代某乙几人怕简易房倒了砸到葛某某便一直扶着房子,后警察来了,代某乙等人便走了;
4、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代某甲系被告人李某某妻子。2013年12月6日1时许,代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家中做饭,李某某等人在外面要搭建简易房,后听卸车工人说田某某阻止卸车并将李某某打倒在地,代某甲拨打110、120后陪同李某某去的医院,打架的过程代某甲没有看见;
5、证人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海某某在位于桃李街千斤顶点式楼503室的家中听见楼下有人打架的声音,用手电往楼下照,看见田某某和李某某互相拽着,还有别人拽着田某某,互相往地上摔。海某某下楼看见田某某、李某某都坐在地上互相用手拽着对方,田某某身上、腿上、膝盖都是土,海某某将田某某拽起来时田某某说膝盖疼,是李某某打的;
6、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葛某某系被害人田某某儿媳。2013年12月6日1时许,葛某某在位于桃李街千斤顶点式楼504室的家中听见楼下有声音,田某某先下的楼,葛某某也跟着下楼,看见李某某和几名男子将田某某拽到旁边胡同,一边拽一边打,田某某被打倒在地上,警察来后,几人被送到医院治疗;
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1时许,在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某某园后,李某某要搭建简易房,刘某某、代某乙等人在卸车过程中,田某某、葛某某到简易房前不让卸车,代某甲说葛某某怀孕了,刘某某等人就回到车上,后田某某说刘某某等人打他了,几人被带到派出所;
8、鉴定意见,证实经诊断,被害人田某某的伤情为右膝关节周围压痛,以关节内侧压痛明显,右膝关节主动屈伸活动受限,右浮髌试验阳性,右髌研磨试验阳性。MRI示:右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诊断,被告人李某某的伤情为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软组织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顶部见约4cm×5cm肿胀区。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9、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李某某已满十八周岁,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所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其向本院提交票据的实际发生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日50元标准,按19天计算,即50元×19天=950元;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即60元×19天=1140元;误工费即3143元÷21.75天×19天=1745.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曹立春、代某甲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715.20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995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护理费人民币1140元、误工费人民币2745.61元、交通费人民币123.9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文奎
审 判 员 李玉全
人民陪审员 张桂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想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