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诉人邓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27)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余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盛劲松、邹水根,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4)渝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某、朱某某2011年经人介绍成为男女朋友,2012年在恋爱期间邓某帮朱某某支付了学驾照的4500元以及2013年进公交公司的押金7000元和培训费1000元。2013年10月8日邓某、朱某某及双方亲属吃饭商讨结婚事宜时,邓某父亲给了朱某某1000元见面礼。后双方感情出现变化,2013年12月21日朱某某为结束和邓某的男女朋友关系给付邓某7000元作为双方恋爱期间朱某某的花费,邓某接受了该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虽然邓某为朱某某支付了学驾照4500元、公交公司押金7000元和培训费1000元,但该款是邓某、朱某某在谈恋爱期间邓某自愿给予朱某某的正?;ǚ眩堑四扯灾炷衬车淖栽冈?,且在结束双方恋爱关系时,朱某某已经给付邓某7000元作为补偿,故上述款项并非因婚姻习俗而给付的彩礼金,据此,邓某要求朱某某返还其他55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邓某父亲给予朱某某1000元见面礼的主张,该款项是邓某父亲给予朱某某的,邓某并非适格主体,其要求朱某某返还1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由邓某承担。
宣判后,邓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邓某支付给朱某某的钱款均不是自愿支付的,是朱某某以恋爱之名向邓某索取的,邓某支付钱是附了以结婚为条件的,现朱某某不同意与邓某结婚,所附条件不成立,朱某某依法应将邓某所支付的钱返还邓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邓某的上诉请求。
朱某某辩称,2012年2月,邓某要求朱某某更换工作,自愿赠与4500元,邓某父亲赠与给朱某某1000元的见面礼,而非彩礼,邓某称2013年为朱某某支付了1000元的培训费不属实。双方交往达两年之久,互有经济往来,邓某自愿赠与财产依法不应返还。邓某所诉无理,应予驳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邓某为朱某某支付的驾照费、培训费是属于婚约礼金还是赠与费用。
二审中,邓某申请杨某、廖某某两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邓某为朱某某支付的驾照费4500元、培训费1000元,朱某某父亲答应在邓某彩礼中扣除。朱某某表示不知道是否谈过彩礼,也没有告知她要在彩礼中扣除这些钱的事。本院认为,证人杨某、廖某某是邓某的亲属,又不是邓某与朱某某恋爱的介绍人,两证人证明的内容朱某某不知道,也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予采信。
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邓某经人介绍认识朱某某后恋爱并来往。2012年邓某要求朱某某去新余市公交公司工作,邓某代朱某某交纳了4500元考驾驶证费用、1000元培训费、7000元押金。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属赠与合同纠纷。邓某与朱某某在恋爱期间,邓某为朱某某调整工作,自愿给朱某某支付考驾照费4500元,向公交公司交纳押金7000元,培训费1000元,邓某父亲给朱某某见面礼1000元,均属于邓某和其父亲对朱某某的自愿赠与,并非是邓某按婚约给付的彩礼,邓某亦无证据证实是朱某某借谈恋爱之名向邓某索取的钱物,况且朱某某在结束与邓某的恋爱关系后,返还邓某7000元。作为自愿赠与的财产,邓某要求返还缺乏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军
审 判 员 涂有泉
代理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邹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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