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511)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喜,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朋飞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起诉后,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的行政卷宗,本案中止审理,调卷完毕后,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文喜、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滦平县长山峪镇西沟村村民,2015年3月16日18时许,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原告为避免发生肢体冲突而离开。半小时后,被告之妻钟某某看到原告,便伸手要打原告,原告见状便躲闪。后在西沟村广场,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在广场捡了一根棍子要打被告,被人拉开,原告便将棍子扔掉。几分钟后,被告也捡了一个棍子,奔原告而来,被告上来就打原告,被原告用脚一挡,没有打到。接着被告又用棍子打原告腿部一下,当时原告的腿就麻了,坐在了地上,之后,被在场人拉开,被告将棍子扔了。后原告之妻刘某某报了警,长山峪派出所出警后,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于当天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原告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7天后,因经济困难便回家修养。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就原告的损失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50.00元/天×8天)、护理费480.00元(60.00元/天×8天)、误工费8,947.00元(92天×97.25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4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135.4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对王某某、张某某及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笔录中被告承认用棍子打了原告的腿部;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李某某、张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被告没有看到王某某在现场。
2、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
4、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三道梁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承德市中心医院挂号费、门诊收费票据各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508.49元;
5、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400.00元;
6、交通费票据40张,计款400.00元;
7、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2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被告李某某对第2-7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是自己愿意住院的,与被告无关。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等人在长山峪镇西沟村二营周某某家打牌,在打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口角,原告要打被告,被在场人拉开。之后,被告与妻子钟某某从周某某家出来回家,在周某某家门口又见到了原告,被告之妻便和原告理论,话音刚落,原告拿起棍子打在了钟某某的左手和右胳膊上,打完之后,原告就跑了。钟某某受伤后,到本村卫生所去买药,被告在村广场处等待钟某某。不久,原告又到村广场,看到被告就骂,并用手中的棍子打被告,被告便和原告互夺棍子,被在场人拉开,这时被告发现右手流血了,便蹲在了地上。原告的妻子刘某某趁被告不注意,上前挠了被告的脸部,将被告挠伤。另外,原告的腿本来就有浮肿,此次是借机说事,诬陷被告用棍子打原告,其实被告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及其妻子打了被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证人刘国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用棍子打了被告;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证人陈述不属实。
2、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周某某用棍子打了被告;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在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被告用棍子打了原告右边小腿,证人本次陈述不属实。
3、2015年6月4日被告之妻用手机录下的和原告孙女周某乙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的腿之前就有浮肿。
原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录音中的谈话对象,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录音中没有提到原告的名字,该录音是在说话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不具有证明力,本案庭前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当时被告没有提交该证据,此时提出已过了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在长山峪镇西沟村,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被告之妻钟某某用手胡撸原告一下,原告用木棍将钟某某打伤。在西沟村广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原告拿起棍子要打被告,后被告将木棍夺下并用木棍打了原告右腿一下。当天,原告到滦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015年3月23日原告出院。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经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5年5月7日,滦平县公安局作出滦公(长)行罚决字(2015)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对被告李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后被告李某某因高血压疾病未入拘,500.00元罚款已履行完毕。
原告周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50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3、护理费420.00元(60.00元/天×7天);4、误工费299.64元(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5,410.00元,15,410.00元÷12个月÷30天×7天);5、交通费200.00元;6、鉴定费400.00元;合计6,178.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交的滦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单据、住院患者费用总清单,三道梁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承德市中心医院挂号费、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滦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安机关处理原、被告纠纷时对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滦公(长)行罚决字(2015)04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某某用木棍打原告腿部,致原告受伤,则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周某某存在侵权行为,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打牌发生口角后,在西沟村广场再次发生口角时,原告捡起木棍要打被告,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导致双方矛盾的升级,故原告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以减轻50%为宜。
原告主张医疗费4,508.49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医疗费单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按8天计算,但原告自2015年3月16日住院至2015年3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7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分别支持350.00元、420.0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97.25元的标准计算92天的误工费8,947.00元,但其未提交计算标准及天数的证据材料,原告系农村居民、种植业生产人员,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299.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00.00元,其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家庭住址、就医地点及当地的交通实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因此次纠纷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78.13元的50%即3,089.0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2.50元(已预交),被告李某某负担1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朋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曹晶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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