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项某某与余某某、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01)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徽民一初字第00841号
原告:项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道生,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黄山市徽州区。
被告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徽州区。
本院受理的原告项某某诉被告余某某、金某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金某春的诉讼,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同时依据被告余某某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了林某某、吴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华,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道生,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项某某诉称: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余某某雇佣了原告、周某友、胡某、方某等为其装运杨梅树。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将杨梅树装车后,随车行驶到徽州区西溪南镇东红村松明山鱼塘路段时,因车辆被路上空的电线阻挡无法通过,原告便爬到车顶上,准备用叉子将电线移开,并由周某友在车旁阻止车辆、行人通过,此时金某春正好驾驶电动车要路过,金某春不听劝阻,强行通过,致电动车立脚架勾住了电线,原告被电线拖到从车辆上摔下受伤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山新晨医院救治,后被转送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25日,原告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颈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原告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3.原告损伤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余某某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余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余某某的经营活动系三被告的合伙活动,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含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8603.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区分局西溪南派出所分别对金某春、周某友、胡某、方某岩、余某某及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受余某某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事实;
三、原告在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材料、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医疗费用的支出情况;
四、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安清法鉴字(2014)2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原告所需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以及后续治疗费,和所花费的评定费的事实;
五、车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
余某某辨称:1.本案原告选择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但本案原告的损害是因为金某春的过错造成的,金某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是合伙经营苗木,现原告发生了损害,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3.本起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余某某为支持其辨称意见,诉讼中提交了三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系在从事三被告合伙经营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三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另余某某申请了证人方某、吴某、胡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发生损害的原因是因为金某春强行通过事发路段造成等。
林某某同意被告余某某的辨称意见。
林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吴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证据一、三、四及被告余某某提交的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酌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方某、吴某、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其中涉及金某春是否不听阻拦,驾车强行通过本起事故路段的事实部分,因涉及金某春的权利,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人方某、吴某、胡某出庭所作的证言,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因合伙经营苗木需要,由余某某联系原告,雇佣了原告等4人,在徽州区西溪南镇东红村松明山附近,为其挖树并将树木装载于车辆上,由其他承运人运至客户,每人每天100元。当日下午3时许,原告等人将挖出的杨梅树装车后,原告即随车辆行走,当车辆驶出几十米到松明山鱼塘处路段时,因横过该路段上空的电线阻挡,车辆无法通过,原告便按照此前余某某的吩咐(路上有碍事,就顺带帮忙搞一下)爬到该车顶上,准备将电线移开,此时金某春正好驾驶电动车路过,金某春驾驶的电动车在通过该路段时,电动车立脚架勾住了挑落的电线,原告随即被电线刮倒从车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黄山新晨医院、解放军第五三二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后还陆续进行了门诊,原告花费医疗费32978.21元(不含黄山新晨医院费用),其中余某某垫付了4900元,并另行支付了护理费400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损伤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评定,1.原告颈部损伤为伤残十级;2.原告左肩损伤为伤残十级;3.原告损伤评定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4.原告后期治疗费6000元(另需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承担赔偿,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现选择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被告余某某直接雇佣,在被告余某某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余某某未尽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在从事劳务活动中未尽其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有过错,依法亦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余某某的雇佣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合伙经营活动中,依法全体合伙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遭受损害而发生的合理损失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的诉请,参照相关部门的统计数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478.21元(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日×30日)、必要的营养费1100元(10元/日×110日)、护理费7925元(97.5元/日×30日+62.5元/日×80日)、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残疾赔偿金17815.6元(8098元/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50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90468.81元,由三被告连带赔偿67852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应当区分住院期间与出院后的护理分别确定护理费标准。原告诉请误工费的计算,依法其中定残后的误工期间不应计算。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属于因诉讼中确认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与受理费一并处理。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项某某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852元(该款应扣除被告余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900元及已支付的护理费400元,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吴某某实际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项某某62552元);
二、驳回原告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5元,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1699元,原告项某某负担566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余某某、林某某、吴某某连带负担1425元,原告项某某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国 强
代理审判员 姚 钢
人民陪审员 潘 素 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茜(代)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