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梁某某与张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148)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滦民初字第1235号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思梦,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鲍某某。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思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姓名)鲍某某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梁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或一次性交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张某某鲍某某2015年1月9日。该款到期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脱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第二种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贰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梁某某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有(姓名)鲍某某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梁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或一次性交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张某某鲍某某2015年1月9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期限、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
2、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梁某某的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整)收款人:张某某鲍某某2015年1月9日证明当时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0元,原告已经于2015年1月9日将现金45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
3、原告梁某某银行卡2015年1月14日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转入户名张某某,转款金额为45000.00元,证明原告将45000.00元转账给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有(姓名)鲍某某身份证号***今向出借人梁某某借款现金人民币(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小写:4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本人承诺按时还款。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或一次性交违约金贰万元。借款人:张某某鲍某某2015年1月9日。此款至今未给付。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前述事实,有原告梁某某的起诉陈述、原告梁某某提交的借条、收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逾期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或一次性交违约金贰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约定的第二种违约金的支付方式,即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二被告违约对其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是借款期间的利息,因此对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违约金应予调整。由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鲍某某给付原告梁某某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此款由被告张某某、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鲍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月
人民陪审员 刘庆禄
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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