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267)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屯民一初字第00253号
原告:许某某,女,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
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张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现住黄山市徽州区。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燕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义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2010年2月,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后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欠70000元未归还。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吴某某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该70000元展期一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某催讨上述借款未果。另悉,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如下: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吴某某未具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吴某某已于20**年**月**日离婚,吴某某向原告借款系离婚后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原告称该债务系离婚前所借,也不是事实,答辩人从不知晓存在该笔债务,也未在任何借条上签字,离婚时双方债务已处理完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吴某某向原告借款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系答辩人离婚后快一年所借,答辩人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申请查封答辩人房产系属滥用诉权。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许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二、被告吴某某、张某某户籍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70000元。事实上该借款是2010年2月原告借给吴某某100000元,当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当时她们应该知道这个情况,之后吴某某陆续归还了30000元,还剩70000元未还,因两年的诉讼时效快到期,吴某某便于2012年11月22日又向我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欠款7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同时将原借条收回了。
吴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
张某某质证认为:证一证二无异议;证三借款情况不知道。
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吴某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于20**年**月**日离婚。
证二、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坐落于黄山东路xx号xx幢xx室房屋系2012年3月20日我自行购买,属离婚后购买的财产,与吴某某无关。
许某某质证认为:
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债务是在离婚之前产生的债务,被告还是应该承担;
证二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只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还是应该承担。
吴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
本院对张某某的二组证据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吴某某向许某某借款70000元,借期1年(有书面借条)。到期后,吴某某未予归还,许某某诉请来院。另查,吴某某与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于20**年**月**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ぁ=杩钊擞Φ卑凑赵级ǖ钠谙薹祷菇杩詈椭Ц独?。被告吴某某向原告许某某借款70000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吴某某理应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故原告许某某诉请被告吴某某归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3日起算至款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许某某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时间系2012年11月22日,其称该借款的实际时间系2010年2月,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且被告张某某予以否认,故原告许某某诉请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人民币7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820元,二项合计159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燕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文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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