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39)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徽民一初字第01259号
原告:江某甲,女,19**年**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原告:张甲,男,19**年**月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
原告:张某甲,女,19**年**月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乙,男,19**年**月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居民。(系方某某之兄,特别授权)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男,19**年**月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xxx8-0。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甲。(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某甲、张甲、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黄甲、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张甲、张某甲、张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甲、一般授权代理人方义华,被告黄甲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方家杰,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8月**日18时55分,被告黄甲驾驶皖J×××××中型普通货车由歙县往屯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5省道217KM(徽州区岩寺镇缫丝厂对面路口)时,因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同向方某某驾驶的皖J×××××号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方某某倒地后被皖J×××××中型货车后轮碾压头部,致使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甲驾驶的皖J×××××中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并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甲、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300.50元及办理丧葬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共计561755.50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社会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且从事故认定书中不能认定黄甲系交通肇事逃逸;
3、保险单,证明皖J×××××中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
4、方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5、死亡证明、火化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方某某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6、方某萍、詹某家、张某娟和居委会证明、房产证,证明方某某自2007年8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期间一直在城镇工作和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7、车票,证明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黄甲辩称:黄甲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黄甲与原告已达成协议,其已支付原告11万元,另黄甲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黄甲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照片,证明事故发生时方某某行驶于机动车道;
2、丧葬协议、收条,证明黄甲于2013年9月2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黄甲已经支付原告6万元;
3、协议书,证明黄甲于2014年4月17日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黄甲再一次性补偿原告方5万元,保险公司理赔的丧葬费用也自愿补偿给原告。
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只是挂靠单位,车辆的产权归实际车主,责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同时该车辆投保了法定强制险外,还办理了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公司的主体身份;
2、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黄甲驾驶的肇事车辆系挂靠在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运营。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被告黄甲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规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误工费用按3天3人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安网上对网民的回复;
2、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对网友的答复;
3、黄山晨刊上的一篇报道。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皖J×××××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被告黄甲没有保护好现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属交通肇事逃逸,在商业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4、公司对郑村镇村委会书记的调查笔录,证明方某某一直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打工不实,死亡赔偿金不能参照
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属交通肇事逃逸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并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综合认证。
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日18时55分,被告黄甲驾驶皖J×××××中型普通货车由歙县往屯溪方向行驶,当行驶至215省道217KM(徽州区岩寺镇缫丝厂对面路口)时,因从前车右侧超车时与同向方某某驾驶的皖J×××××号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方某某倒地后被皖J×××××中型自卸货车后轮碾压头部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黄甲驾驶的皖J×××××中型普通货车系挂靠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并已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已投保不计免赔及本起事故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实。
同时查明:原告江某甲系方某某之母,张甲系方某某之夫,张某甲、张某乙系方某某之子女。江某甲共有子女2人。方某某系农村户口,居住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徽州区城区批发部从事销售工作,收入主要来源于在外务工。
另查明:2013年9月2日,被告黄甲家属(甲方)与方某某家属(乙方)达成协议,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60000元整。2014年4月17日双方又达成协议,由黄甲再一次性补偿原告5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交通费票据、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调查笔录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依照交通事故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对四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甲、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诉称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因方某某为农村居民,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方某某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对此可酌情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综合确认,本案参照安徽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确认四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2929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综合确认312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丧葬费2230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定为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04595.5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款项294595.50元因在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对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辩称被告黄甲系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应赔偿的辩称意见,因保险公司所提交的网上信息报道,不能推翻交警部门依职权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294595.50元,两项共计为404595.50元。
二、驳回原告江某甲、张甲、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94元,原告江某甲、张甲、张某甲、张某乙负担2516元,被告黄甲、被告歙县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17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负担1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春 霞
审 判 员 胡 亚 伟
人民陪审员 宋 玉 林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苏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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