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30阅读量:(1398)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徽民二初字第00059号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XX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义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山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黄山市徽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现羁押于黟县看守所。
原告黄山市徽州区XX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8.4%执行。第五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徽州区经济开发区11000㎡的办公楼在建工程为上述借款债务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4137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373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利率按年利率8.4%计算;2013年12月21日起至款情之日期间,利率按年利率8.4%(1+30%)计算;并对应付未付部分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律师费8800元;2、判令原告对拍卖物、变卖抵押物(被告所有的位于徽州区经济开发区11000㎡的办公楼在建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辩称:借钱的事,本金数额是对的,但是借钱是用来办理抵押登记的,并没有办理担保,当时抵押的是其他几笔钱,这笔没有用于抵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罚息、律师费部分我没有钱给。41万这部分没有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变更登记公告》、《变更批复》,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证据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借款合同》约定情况;证据4、《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徽州区经济开发区11000㎡的办公楼为上述借款债务5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5、《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上述借款413730元;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800元。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的确有这笔借款,但是当时没有办理抵押,是后面补得抵押,实际上这笔钱是拿去办证用的;对证据6,认为自己没有能力给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一并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署《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利率按照年利率8.4%执行;第五条第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4项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第7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1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山上述借款41373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
另查:1、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徽州区经济开发区内110000的在建工程(办公楼)及尚未抵押的有形无形资产和所有股东个人及夫妻名下的所有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50万元借款,抵押范围包括全部借款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费用、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字号为”房建他字第2xxx7号”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写明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抵押人为本案被告,以位于徽州区城北工业园的在建工程设定抵押,抵押债权数额为9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其借款人民币413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依照年利率8.4%支付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即2896.11元,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督杩詈贤分卸越杩钊宋窗凑蘸贤级ㄆ谙薰榛菇杩畹?,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的约定,属于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利率经计算为10.9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计算复利的诉讼请求,即未明确利率数额,亦无法律明确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支付其本案律师费,并已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兜盅汉贤肪角┱潞蠖运降笔氯司哂蟹尚ЯΓ贤级ǖ盅悍段Оㄈ拷杩畹睦ⅲピ冀?、赔偿金、费用、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抵押权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上述款项和费用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XX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1373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4%计算值至2013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计2896.11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至借款41373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山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山市徽州区XX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律师代理费8800元;
三、原告黄山市徽州区XX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抵押财产(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号为房建他字第2xxx7号抵押在建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项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黄山市徽州区XX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38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1158元,由被告黄山XX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国强
代理审判员 余泽龙
代理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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