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075)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围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耿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2012年3月4日被告王某某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为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我多次索要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因用钱,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为0.015元,在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后原告向本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被告王某某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用钱,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时,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随时都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按月息0.015元计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2年3月4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月息0.015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
审判员 邵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红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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