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44)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史某某,男,满族,本溪市人,明山区高台子街道办事处xx村村主任。
被告:高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明山区城市xx管理局职员。
被告:厉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xx警察支队科员。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区政府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世刚,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高某、被告厉某、被告潘某某、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被告高某、被告厉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世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某诉称:2014年2月6日18时32分,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辽E9NNN丰田牌小型轿车由向阳山方向沿峪明路向高峪方向行驶时,与被告潘某某的辽EVNNN桑塔纳牌小型级轿车相撞,由于登记在张甲名下的高某驾驶的辽AJNN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与被告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过程中都没有完全按照交通规则行驶,致张甲被认定为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某某被认定为次要责任。在此期间原告将车送到修理厂修理并对在此事故中受伤人员进行赔付,这些费用全部由原告支付,但直至现在原告未得到保险公司已同意赔付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修车款56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厉某辩称:肇事车辆辽AJNNN的登记车主是张甲,车是我2011年从他手里买的,但是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是实际车主。在2014年2月6日,将该车借给高某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修车款数额56451元没有异议。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修车款数额没有异议。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合同有限期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损失,按事故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数额无异议。原告车辆在我处定损最终定损后应赔偿56451元。
被告潘某某辩称:同意赔付法律规定的部分。对数额无异议。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辩称:辽EVNNN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应按30%承担责任。由于XX保险公司已经进行定损,故我公司对56451元的损失数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18时32分,被告高某驾驶从实际所有人被告厉某处借用的辽AJNN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由向阳山方向沿峪明路向高峪方向行驶,行至第三医院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被告潘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辽ENNN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右侧相刮,致被告潘某某驾驶的辽ENNN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失控驶入相对方向车道,分别于相对方向车道内原告史某某驾驶的辽E9NNN丰田牌小型轿车、张某甲驾驶的辽EDNNN捷达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史某某的辽E9NNN丰田牌小型轿车及其他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对辽E9NNN丰田牌小轿车的损失确认为5645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五被告连带赔偿修车款56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辽AJNN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辽EVNNN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在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辽AJNNN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和辽EVNNN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应由被告高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被告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亦致使被告潘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其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将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份额,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在其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预留1000元。五被告对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数额5645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史某某财产损失五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一千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即三万七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以上合计三万八千四百一十五元七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史某某财产损失五万六千四百五十一元中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二千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的部分即一万六千零三十五元三角,以上合计一万八千零三十五元三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八百四十七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三百六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兰兰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于欣欣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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