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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与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9阅读量:(1437)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43号

原告:于某,女,19**年**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溪市某工作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何清、闫莉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斌,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于某诉被告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闫莉莉、何清,被告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宋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等25人以“本溪**户外俱乐部驴友西藏爱心之旅”为名,由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本溪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名称为西藏16日游,旅游时间从2013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原告于2013年5月26日乘火车出发,5月29日晚到达西藏拉萨。由拉萨当地旅行团接待了原告等人,原告于5月31日早6点多出发去纳木错,在行驶途中导游发早餐,原告起身取行李架上的食品,不知什么原因,原告被甩到了车前部,当场休克。原告被送到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在西藏治疗七天后,由当地旅行社和同行驴友护送回本溪,入住本钢总院继续治疗。西藏旅行社垫付了原告在西藏的治疗费用,本溪的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没有告知原告将业务委托西藏旅行社,原告只游览一天就发生事故,原告要求旅行社退还全部旅行费5850元,但被告仅返还了1420元,剩余4430元未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5.80元、交通费570元、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5596元、误工费19326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2、被告退还旅行费443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诉讼对象错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乘坐旅游车辆时受伤,应由车辆所有者承担赔偿义务。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法院判决为准;2、随车导游发现原告起身从行李架上取东西,两次告知原告站立危险,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责任;3、原告要求退还全部旅行费用无法律依据。旅游合同解除,应扣除必要费用后返还余款,被告现已返还余款。

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等25人以“本溪**户外俱乐部驴友西藏爱心之旅”为名,由代表与被告签订了《本溪市国内旅游合同》,约定旅游线路名称为西藏16日游,旅游时间从2013年5月26日至6月11日,共计17天16夜,交通工具为火车(备注K28T27T28K27北京站与北京西站之间由客人自行前往),住宿天数为10晚(2-3人间拉萨地区为双人间),早餐10次、正餐16次,旅游费用每人5850元。被告向原告等人发放出团通知,告知行程、就餐、住宿、服务标准等情况,主要包括:第1天5月26日从本溪乘坐K28次前往北京站无餐火车上住宿;第2天5月27日从北京西站乘坐T27次到拉萨无餐火车上住宿;第3天5月28日从北京到拉萨无餐火车上住宿;第4天5月29日乘坐青藏列车无餐在拉萨住宿;第5天5月30日游览布达拉宫、参观大昭寺可自游八角街、拉萨特色一条街含早午晚餐在拉萨住宿;第6天5月31日前往纳木错含早午晚餐在拉萨住宿;第7天至第17天……;酒店含早餐,正餐20元/人/餐*16餐;行程指定酒店住宿,拉萨地区酒店双人标间13间;全程30座旅游大巴车,全程持证中文导游上团服务。

2013年5月26日,原告等人按约乘车,于2013年5月29日抵达拉萨,由地接社天上西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接团,当晚在拉萨住宿。2013年5月30日,原告随团游览了第一天计划行程中的布达拉宫、大昭寺庙等景点,由地接团安排三餐和住宿。2013年5月31日,原告随团前往纳木错,行驶途中,导游发早餐,原告起身取行李架上的食品,车辆急刹车,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西藏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7天,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脊髓圆锥损伤,出院建议为:1、卧床至伤后三月,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每3月),视愈合情况决定功能锻炼及负重时间,腰围保护,到内地医院行康复治疗;3、注意长期卧床并发症;4、随访。原告在西藏军区总医院的治疗费及护理人员工资已由地接社天上西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日,原告与同行的其他旅游者乘坐旅游合同中约定的火车从拉萨至北京,由北京返回本溪。

原告返回本溪后,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1420元,剩余4430元未返还。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到本钢总院住院治疗57天,经诊断为腰1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普食,花费医疗费3497.50元,出院医嘱为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变化随诊。2013年11月7日,原告至本钢总院就诊,花费397.50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至本溪市金山医院就诊,花费442.30元。2013年12月3日,原告至本钢总院就诊,花费137.5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至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花费121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本溪市某基金征收管理站工作人员,该单位出具工资表,证明原告2013年5月受伤前月工资为3221元,从2013年6月至11月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本溪市生态某某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单位职工纪某某为照顾局里生病同事于某请假两个月,时间为2014年6月11日至2013年8月11日,单位未为其发放工资,纪某某六月工资为2798元,七月及八月工资为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于2014年7月16日经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外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残。

被告原登记企业名称为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2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向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06xxx089,保险期限从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驴友名单”、出团通知、医疗费收据、西藏军区总医院病历及出院诊断证明书、本溪钢铁(集团)总医院病案、本溪市金山医院门诊病历、沈阳市骨科医院病历、原告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本溪市金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与原告同团旅行的代表与被告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旅游费,并随旅游团实际出游,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约向原告提供优质、安全的旅游服务,原告依约支付了旅游费用,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的旅游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被告将其部分旅游业务委托旅游目的地的旅游经营者天上西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原告随地接社安排的车辆出游受伤,受托方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服务项目,应当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被告仅提供了导游证言,不足以证明其完全履行了上述义务,受托方所提供的服务不完全符合履行合同要求,原告有权要求作出委托的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过程中不得随意站立属于一般常识,由原告注意站立行为的危险性更符合旅游者普遍的接受和认知程度,原告行车过程中起身取物品,自身存在违约行为。结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15%,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85%为宜。原告选择了违约之诉,本院根据其选择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被告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4595.80元,有相关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57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及复查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7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本溪住院期间57天、西藏住院7天,应按照每日50元计算,共计3200元;4、关于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为流食或半流食,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原告在本溪住院期间二级护理57天,原告主张559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异议;6、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932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不予异议: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11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043.80元,结合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71437.2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退还旅行费4430元一节,原、被告之间的旅游合同部分履行后终止,原告有权要求退还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对实际履行部分的费用负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续费、导游费、包车费的花销及分摊情况,被告主张这些费用已实际花销,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前往西藏的火车费、两晚住宿费、两次正餐餐费、布达拉宫门票、大昭寺门票应由原告负担,虽被告未能提供票据,但费用确已实际花销,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市场情况,确定原告的实际花销为1409元,剩余3021元,结合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应返还2567.85元。

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法律责任和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药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七万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本溪XX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旅行费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

三、驳回原告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受理费八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三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四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负担一千八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洋

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

人民陪审员  周亚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晨

旅游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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