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与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23)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铜印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鹏,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和5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事宜达成《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郭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25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被告同时承诺以自己所有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即按约定全额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履行本金及利息的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始终躲避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清偿45万元债务及逾期付款银行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二、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两份、借据两份。
被告辩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25万元,但2013年5月24日的25万元借款及该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于2013年9月24日左右通过七一路工行转账到原告的合伙人李某提供的账户,下剩2万元交给李某现金。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被告没有抽走该笔借款的借据,被告现在欠原告的款项为20万元,而非45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以其公司名下的本田雅阁小轿车及华神牌自卸货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朱某某(抵押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郭某某还清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的前提下,从朱某某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合同签订当日朱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时郭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3年5月14日”。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某某以其名下位于铜川市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及铜川市王益区星河湾小区第*栋*单元**层110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朱某某(抵押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郭某某还清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借款本息时止)的前提下,从朱某某处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同日朱某某向郭某某提供借款25万元,同时郭某某向朱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款人:郭某某2013年5月24日”。两份合同均约定如郭某某违约,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则其需承担借款总金额10%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两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郭某某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和2013年5月24日为朱某某所出具的两份借据,未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各项给付义务,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现欠借款数额的认定,因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借据均表明被告从原告处两次提取借款共计45万元,且被告认可,其虽辩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25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现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认定为4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因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是原告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有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其将承担借款数额10%的违约金(共计4.5万元),该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签订有抵押借款合同,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某返还借款45万元,支付违约金4.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8725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随社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杭萌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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