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77)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02576号
原告王某泉,男,生于19**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
委托(特别)代理人王科,巴中市中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特别)代理人岳民山,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泉与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大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泉的托代理人王科;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民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工程项目竣工后,因欠原告(建修施工者)的工程款项无力支付,便与原告方达成以原告购买该开发房抵款的共识。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购买被告开发的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正一层**号摊位(建筑面积50.39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房价款181404.00元、契税7256元、维修金3628元;*座正二层15-17轴线**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建筑面积共计248.23平方米,单价2300元/平方米),房价款570929.00元、契税22837.16元、维修金11418.58元。付款方式:一次性抵付该房所在工程修建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于2008年5月1日前将摊位交付给原告,并在360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两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92288.00元和605184.00元(均含契税和维修金)的收据二张,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两收条均注明了系”抵付*幢工程款及违约金)。尔后,被告至今未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酿成纠纷。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正一层**号摊位和*座正二层15-17轴线**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并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其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签订合同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方王某泉的工程款,当时该房屋的市场价为4000多元,而与原告签订的是2000多元,是为了保障资金不流失。从合同的价格可以看出不是真正卖与原告的。诉争之房因政府和历史遗留问题的原因不能办理产权证。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3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原巴中市南池下河段北岸*幢综合楼建设施工工程发包与王某泉以巴中市泓森建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2006年10月该工程竣工结算后,因欠原告王某泉的工程款无力支付,便与原告达成以原告购买该开发房抵付工程款的共识。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开发的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正一层**号摊位,建筑面积50.39平方米,总房款192288元(含契税和维修金)和*座正二层15-17轴线***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建筑面积共计248.23平方米,总房款共计605184元(含契税和维修金)。该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一次性抵付该房所在工程修建款;被告应当于2008年5月1日前将摊位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巳交付房价款的1﹪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两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价款,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二张,注明”抵付*幢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章。逾期后,原、被告双方因被告未接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及办理产权证书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请。本院受理后,审理中,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相关售房情况统计表》、《告知书》、函,申请,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因被告偿付其开发工程所欠的工程款便将其开发建设的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因双方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付清了房款,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错误。故原告要求与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正一层**号摊位和*座正二层15-17轴线**号、**号、**号、***号、***号、***号摊位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证书的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王某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及逾期不能办理房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该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为了保障施工方王某泉的工程款及诉争之房系政府和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办理产权证,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泉与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由原告王某泉购买的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正一层**号和*座正二层15-17轴线**号、**号、**号、***号、***号、***号摊位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泉交付所购买的位于巴州区南门农贸市场*座正一层**号和*座正二层15-17轴线**号、**号、**号、***号、***号、***号摊位。自摊位交付之日起360日内,由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三、驳回原告王某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王某泉负担2000元,由被告四川省巴中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大国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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