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33)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二初字第00067号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鸣,系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8日,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黄山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500000元,约定还款期为2013年1月18日,同时委托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安徽黄山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贷款到期后,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拒不还款。2013年4月9日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贷款本息1648293.53元。2014年5月5日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向安徽黄山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1500000元,期限一年,由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三方签订了《黄山xx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黄山区X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安徽黄山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2013年4月9日安徽黄山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扣划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应归还的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48293.53元。
以上事实有《黄山xx村镇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黄山区X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逾期贷款扣划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和《借方记账凭证》各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债务人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安徽黄山xx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的事实,有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在债务人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被扣划的相关凭证为证,足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向债务人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追偿?;粕绞谢粕角鳻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求债务人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归还其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粕絏X钼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山市黄山区X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黄山XX钼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铁梅
审 判 员 杨宝宏
人民陪审员 夏和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安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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