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20)
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铜印民初字第00406号
原告:范某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辉邈,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庞某某,男。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刘某、庞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庞某某所有的陕DHT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5KM+750M处时,因车辆侧滑,将原告范某某撞伤,后原告被送入铜川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2012年2月1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610223201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范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骨盆倾斜,骨性产道严重破坏,构成七级伤残。另,原告在庭前已与第一被告刘某就有关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对第二被告庞某某的起诉,现原告诉讼要求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1、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759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情况;3、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实际费用支出情况;4、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条,证明护理费的支出;5、交通费、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但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应按120天计算而不应算至定残前一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户籍证明显示两个孩子不是同姓,无法证明均是原告的孩子,有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庞某某的陕DHT1**号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18时许,马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B23001号车(原告范某某系乘坐人)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榆林至西安方向715km+750m处时,被同向行驶的陕ER93**号车撞于尾部,原告下车查看车辆损失情况时,被被告庞某某所有的、出租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DHT1**号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10日,铜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交认字(2012)第61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刘某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速度。”之规定,根据驾驶人刘某的行为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行为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铜川市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6004.30元。原告诉前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遗留骨盆倾斜,骨性产道严重破坏,构成七级伤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日,本院经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范某某的伤残等级属九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刘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刘某于2012年10月24日一次性支付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计50000元。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二,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部分本案另行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1、向原告支付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46004.30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22900元、交通费3607.9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6540.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等共计人民币27597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随丈夫马某某一直居住在黄陵县店头镇七丰居委老街道,且在黄陵县煤炭公司矿山物资经营部做临时工,有两个儿子,长子范某,生于20**年**月**日,次子马某,生于20**年**月**日,随原告一起居住生活,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范某某,生于19**年**月**日,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的陕DHT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还查明,2012年12月3日的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2)铜印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由本案被告承担另一车辆伤者俞小刚无责部分交强险赔偿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原告及家人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收条、交通费、鉴定费票据、保险单抄件、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
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刘某驾驶车辆超限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之规定,根据驾驶人刘某的行为过错,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某某无行为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捣⑸煌ㄊ鹿试斐扇松砑安撇鹗У?,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已与被告刘某关于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庞某某虽系车主,但已将车辆租赁给了被告刘某,因此庞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花费医疗费:46004.30元、有住院费发票,应予认定;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应按本地区平均收入每日按60元计算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2010元;营养费有医嘱,按每日30元计2010元;误工费有原告提供证明,每日5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3年7月2日,计522天,为26100元。因原告诉讼请求为22900元,未超出该数额,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交通费应根据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两个儿子虽姓不同,但户籍证明均系原告之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造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及家属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给以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应由被告酌情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范某某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46004.30元、护理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229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2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183328.33元,减去被告刘某赔偿的5万元,尚余133328.33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99000元。合计10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9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宝玲
审 判 员 杨保平
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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