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张某某受贿、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291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桓刑初字第00096号
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辉,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立峰,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指定本院进行审判。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桓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5)本刑二终字第00051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桓刑初字第002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某、助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辉、李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沈阳XX学院运动训练学院院长期间,于2014年4月,接受任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参加辽宁省2014年体优生资格复核的七名考生通过复核测试,安排其单位担任测试考官的教师给予关照,收受任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4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以及中共本溪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提出其已打电话与本单位纪检部门联系,愿意主动说明问题接受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中共沈阳XX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共同出具的证实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另外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应扣除其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给予高某的价值2.6万元的迪奥女包,其受贿数额应为7.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沈阳XX学院运动训练学院院长期间,于2014年4月,接受任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为参加辽宁省2014年体优生资格复核的七名考生通过复核测试,安排其单位担任测试考官的教师给予关照,收受任某某贿赂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给予该学院教师高某价值人民币2.6万元迪奥女包一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9日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移送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收受4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证人高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中共本溪市纪委第三纪检监察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交的中共沈阳XX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辽宁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综合室共同出具的证实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受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将收受的10万元款项中的2.6万元购买迪奥女包一个给予该学院教师高某,该行为属行贿犯罪。故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为7.4万元,行贿数额为2.6万元。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到案,后被抓获归案,缺乏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中共沈阳XX学院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经查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意识表示,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实施自动投案的行为,此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受贿数额应为7.4万元及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被追缴,积极交纳罚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收受4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已折抵刑期2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四千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福忱
审 判 员 张丽洁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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