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某、崔某某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3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明刑初字第00168号
公诉机关: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本溪市明山区XX中学报账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女,满族,大专文化,本溪市明山区XX中学人事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湘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马某某在任本溪市明山区XX中学报账员期间,于2008年至2014年间,在发放校车司机工资等的过程中,采取虚报工资总额的手段,将虚报工资与实际发放工资的差额23965.53元人民币据为己有。
二、被告人马某某伙同时任本溪市明山区XX中学人事员的被告人崔某某在发放教师补贴的过程中,虚报工资总额,将虚报总额与实际发放之间的差额35054元人民币共同据为己有。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分得赃款2万余元;被告人崔某某分得赃款1万余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涉案金额为59019.53元;被告人崔某某涉案金额为35054元。
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均被传唤归案。
另查,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于案发前将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证人康某的证言、相关书证及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有资产,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部分犯罪,该部分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崔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分别从轻、免除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应对相应被告人从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季蕴芹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宋大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荆娜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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