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31)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5民终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湘辉、李立峰,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满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矫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河南XX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建筑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5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郭某某系XX建筑公司在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某某别墅项目的项目经理。2013年7月28日,因该工程发包方没有按照约定拨付工程款,郭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约定当年8月5日至8月8日还清,借条上签有郭某某的名字和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印章。2013年7月30日,郭某某向赵某某借款2000元用于给工人开工资,同时签名并盖有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章。该笔借款系赵某某在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年利率9.36%。该款经赵某某多次催要,郭某某、XX建筑公司未偿还。现赵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某、XX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并按照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某某与郭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某在借款后应积极给付该款,不给付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二)郭某某作为XX建筑公司在盘锦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向赵某某借款,借据上盖有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该借款用于XX建筑劳公司在盘锦的工地,故XX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判决:1、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某某借款本金202000元;2、上项给付款其中20万元自2013年7月28日起,其中2000元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36%承担利息;3、XX建筑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给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925元,由郭某某负担,XX建筑公司连带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XX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赵某某对XX建筑公司的诉请或发回重审。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XX建筑公司与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和发包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认定XX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人,以及郭某某为实际施工人没有证据。XX建筑公司与郭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期间郭某某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和声明书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假证,不应采信。即便有授权书,内容也仅是授权郭某某作为代表与发包方协商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及处理相关事宜,而郭某某的借款行为与此无关。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认定XX建筑公司与郭某某之间存在联系显然错误。二、赵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所盖的项目部印章,一审期间郭某某已经认可该印章是在并未获得XX建筑公司授权及知情的情形下,郭某某自己找人私刻,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就判令XX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借款行为是郭某某的个人行为,与XX建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维护XX建筑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郭某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赵某某的借款也用于该工程。至于项目部印章问题,是XX建筑公司管理有漏洞,应当对郭某某的行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郭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借条、7月30日收条中的借款均未约定利息。
再查明,郭某某向赵某某借款时,赵某某并不知晓其与XX建筑之间有何关联,赵某某诉讼前向郭某某催要欠款时,郭某某告知其挂靠XX建筑公司,因发包方未拨付工程款,故无力还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建筑公司应否对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和收条上虽加盖有XX建筑公司某某工程项目部的印章,但项目部印章的效力与公司公章的效力不同,不能作为认定XX建筑公司行为的依据。因借款系郭某某所为,且在郭某某借款时,赵某某对XX建筑公司并不知晓,故在没有证据证明XX建筑公司对郭某某的借款行为予以追认,而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所借款项用于XX建筑公司案涉工程为由,判令XX建筑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辽0522民初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关于诉讼费的决定;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郭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五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明辉
审判员 赵丹阳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 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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