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78)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19号
原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朝阳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人,退休警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默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口头约定月利息按5分计算,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万元。实际履行至2013年1月份,2013年2月被告未给付原告利息。2013年2月2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将本金200万元和2013年2月份的10万元利息一并打入欠条,被告共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来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齐某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用于铁选厂的资金,定于2012年12月25日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因此给张某某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此款系天津王某账户转入张某某卡中)借款人:齐某2012.9.25”。并于2012年9月25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张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收款人齐某2012.9.25”。2013年2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齐某欠张某某人民币现金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定于2013年2月28日还张某某拾万元整,如到期未还,本人愿将本溪县连山关xx选矿厂产权、设备、使用权归张某某所有,本人承诺,选矿厂无债权债物(务),无抵押,无第三方要求的权力,本人负责更名过户(,)如违约愿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余下贰佰万元整3月25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还选矿厂归张某某所有齐某2013年2月24日”,并加盖齐某名章及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xx选矿厂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002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齐某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连山关镇摩天岭三道河村的xx选矿厂的如下设备:大破一台、二破一台、一磨一台、二磨一台、三磨一台、分级机一台、尾矿泵二台、精矿泵二台、磁选机四台、筛二十二片、清水泵二台、电焊机二台、过滤机一台、检斤房、铲车二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欠条及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万元一事,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收条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如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将200万元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承诺于2013年2月28日偿还10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前偿还原告2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欠条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做出了约定,且被告已给付了2013年1月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自借款发生之日起给付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期限内约定给付利息,因此,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2013年1月26日起给付利息。关于给付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中原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五分计算、每月利息为10万元一事属实。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四倍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二百万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二百万元借款的利息(自二○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七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二万三千六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丽
代理审判员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李继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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