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84)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一初字第00195号
原告: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代理人:王湘辉,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XX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代理人:田苗,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齐辉,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讷某某诉被告本溪XX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以下简称“X行本溪分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湘辉,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苗、被告X行本溪分行委托代理人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中旬,被告X行本溪分行所属的小企业经营中心工作人员田甲告知原告其单位欲把即将到期的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所欠贷款对外转让,让原告受让,并表示因有抵押土地及房产受让后能挣更多利息,求原告帮忙完成债权转让这个任务,因为如完不成这个任务他们的部门就会末位淘汰,他的职务就保不住等等。原告答应考虑此事后,被告X行本溪分行工作人员及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法人代表白某某一起又多次找到原告,求原告受让此债权,并且被告X行本溪分行及被告白某某向原告出具已经打印好的协议书,原告研究协议条款后认为可行,随后原告与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后将协议交给被告X行本溪分行所属的小企业经营中心上报X行盖章。在原告与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签字同时原告依协议约定及被告X行本溪分行的要求将220万元分2笔支付给被告X行本溪分行,被告X行本溪分行向原告出具收条后,由被告X行本溪分行分笔入帐视为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归还贷款。原告支付债权款220万元后被告X行本溪分行所属小企业经营中心工作人员却告知市行暂时不能给盖章,分批次一同转让时才能盖章,2012年6月26日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时至今日被告X行本溪分行仍然不盖章,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与三名被告债权转让有效;2、确认原告是被告白某某的抵押权人;3、由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被告白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转让协议属实,并且是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被告X行本溪分行工作人员一直未能将债权转让协议报至市行加盖公章,因此导致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法被确认,我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本溪X行分行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行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业务都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对正常贷款从未进行过转让,而且是转让给自然人。我行的债权转让都是自上而下的,而且都是对不良贷款进行转让,所以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我行出具的收条通过鉴定落款时间与盖章时间不一致,且收条不完整是半截的纸张,充分说明原告提供的收条是虚假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在被告X行本溪分行处贷款220万元,该贷款由被告白某某以其房屋和土地抵押给被告X行本溪分行。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未能及时还贷,该贷款由原告将款汇至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在被告X行本溪分行设立的还贷款帐户内,被告X行本溪分行将该款提出还贷后,将相关的抵押权证返还,被告提供抵押权权证返还登记上系被告白某某签名领取。现抵押权证在原告处。
原告提供没有具体日期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甲方为被告X行本溪分行,乙方为讷某某、丙方为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协议内容为:“经甲、乙、丙三方充分协商,就丙方借款人本溪XX环保公司在甲方处抵押借款220万元债权含抵押权转让给乙方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本溪XX环保公司在甲方处借款220万元,截止2012年5月22日止,利息依合同计算;二、丙方抵押人白某某以房屋和土地抵押给甲方,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权利人为甲方;三、现甲方以220万元人民币将该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将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给乙方;四、乙方在向甲方支付220万元债权转让款当日取得甲方享有丙方的借款主债权及抵押权人的全部权利,即主债权及抵押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同时将丙方的他项权证书原件及借款还款凭证原件交给乙方;五、甲、乙、丙三方签订本协议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债权转让款当日由丙方承担借款本金贰佰贰拾万元的利息,利息以甲方与丙方所签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的逾期还款罚息标准计算,该利息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六、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单独向丙方主张权利要求丙方偿还借款本息及以丙方的抵押财产偿还所欠乙方的借款本息及实现该笔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等;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权利;八、本协议以乙方向甲方支付债权收购款220万元为生效条件;……。”该协议书上由原告签字、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盖章,被告X行本溪分行未盖章。同时原告又提供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因讷某某已应贷款人X行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及本公司的要约履行了购买本公司所欠X行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的贷款债权220万元及利息,本公司及抵押人白某某作为新债权人讷某某的债务人及抵押人承诺如X行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未能在三日内在三方协议上盖章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则本公司及抵押人在确保三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及抵押物不贬值、不损毁、不重复设定他项权利,并在此前提下自2012年6月20日起按X行与本公司约定的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如发生争议由三方协议签订地即X行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所在地平山区法院管辖。”
原告提供被告X行本溪分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讷某某交来的收购借款人本溪XX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抵押人白某某的债权转让款贰百贰拾万元整,本行以此款分笔冲顶借款人所借款,详见凭证。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小企业中心”该条盖有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印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19日。被告X行本溪分行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印章的真伪及盖章时间,经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23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检材与样本上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印文是同一印章盖??;2、检材上的“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小企业经营中心”印文的盖章时间应在2012年9月下旬,而不是所标的称的2012年6月19日。
经原告讷某某申请,对被告白某某上述担保房屋及土地进行查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债权转让协议书、被告X行本溪分行出具收条、辽大司鉴(2014)文鉴字第0236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被告本溪XX环保公司、白某某出具的承诺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三方的债权转让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告主张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原告应负有证明该事实存在的责任,原告提供转让协议书及收条为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债权转让协议应为当事人基于合意形成的,现仅有原告及被告XX公司、白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三方合意形成。原告主张该协议书系被告X行小企业中心工作人员拟制,但原告未提供被告X行本溪分行授权的情况下,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的拟制,其效力不能及于被告X行本溪分行,即不能认定是被告X行与原告、被告XX公司拟制。原告是否向被告X行履行交付债权转让款的义务,原告的220万元是转至被告XX公司的银行账户,依据“货币占有与所有一致”的原则,该款的所有权由原告变动至被告XX公司,而不是变动至被告X行本溪分行,由此证明原告是向被告XX公司交付,而不是向被告X行本溪分行交付。原告主张依据收条证明向被告X行本溪分行履行交付债权转让款,该收条存在以下疑议:一是该收条用纸上下进行了裁剪,不合乎单位出具文书用纸常理,在原告未对裁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排除该收条的形成存在不正当因素的可能性;二是该收条是以被告小企业中心名义出具的,以单位名义出具的收条,可视为单位出具证明材料,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负责人、经手人签字的签名或者盖章,不具有证据效力,该收条无被告X行本溪分行小企业中心负责人、经手人签名或者盖章,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即使该收条不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因无被告小企业中心负责人、经手人签名或者盖章,起码影响出具收条是否为被告X行本溪分行小企业中心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明,同时,在被告X行小企业中心所有工作人员否认出具收条的情形下,原告获取收条来源的正当性受到质疑;三是该收条盖章时间经鉴定迟于落款时间3个月,这与原告陈述的收条是中心主任田甲于2012年6月19日提供给其的相矛盾,此矛盾对收条的真实性及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具有一定的否定作用,据该收条三个真实性的质疑,该收条不具有证据效力。
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的证明标准,经前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不能确信原告主张与被告X行本溪分行成立债权转让合同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于原告该事实主张,不应予以认定。
相反,依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8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的反驳证明标准,被告X行本溪分行提供的其向被告XX公司返还了他项权证的证据—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某的签收证明,对该证据进行审查和结合相关事实,应当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X行本溪分行进行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还存在原告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或者代为清偿关系的可能性,即依照《物权法》第192条“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的规定,如果原告与被告X行本溪分行存在债权转让合同,按常理被告X行本溪分行在收到债权转让款后,应将他项权证交给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抵押权变动至原告名下的登记,而不应向XX公司返还,被告X行本溪分行向被告XX公司返还他项权证的行为与被告XX公司清偿了贷款而使抵押权归于消灭的原因事实是一致的,并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事实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讷某某的诉讼请求。
保全费五千元(原告预交),被告本溪XX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白某某负担。
鉴定费一万七千七百元(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预交),由被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行负担。
诉讼费一万二千二百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家熠
人民陪审员 徐桂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士新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