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贾某某与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94)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冀民三初字第1392号
原告: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冀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住所地:冀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现任经理。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因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5月被告设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曾是合伙人。2010年8月29日原告退伙,被告确认应给付原告180000元,同日被告借用该款,约定月息1%,三年还清,被告另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还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上述款项被告未依约给付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共640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是事实,现厂子停产经济困难,无力还款。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双方陈述一致,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设立为普通合伙企业,原告曾是合伙人。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元,约定月息1%;2009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0年3月31日,利息25000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退伙,被告确认应给付原告180000元,同日被告借用该款,约定月息1%,三年还清;被告另拖欠原告工资9600元、手机费600元。2010年7月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9年12月14日借款200000元的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结算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剩余借款本金17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结算,在开庭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1%计算。2010年8月29日借款18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38个月,借款利息为180000元本金×1%月息×38个月=68400元;2008年8月21日、8月23日借款9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62个月,借款利息为90000元本金×1%月息×62个月=55800元;2009年12月6日借款170000元,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期限39个月,借款利息为170000元本金×1%月息×39个月=66300元。以上借款本金440000元、借款利息190500元、工资款9600元,共计640700元(其中包括手机费600元,被告认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6409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工资、手机费及相关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某某借款本金440000元、利息190500元、手机费600元及工资款9600元,共计640700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元,诉讼保全费3820元,共计14030元,由被告冀州市某食用油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华
审 判 员 邢新同
人民陪审员 齐会林
二〇一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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