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陆某某与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276)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阜民二初字第481号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荣起,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地址:阜城县古城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振毅、何荣起、被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起至2012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长期加工定作汽车灯具类产品,原告依约交付,但被告拖欠324104.62元至今。原告多次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均遭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准予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加工定作款324104.62元、利息17844元(暂分笔计算至2012年11月28日),共计341948.62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被告不欠原告货款324104.62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在被告处支出了部分货款;2、被告享有对原告的50000元债权,该债权应抵当货款。
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立线束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的线束质量标准为国标。被反诉人向反诉人交付货物后,反诉人发现被反诉人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被反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要求退货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反诉人置之不理。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向你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将不合格产品全部收回;赔偿反诉人损失376000元,请求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陆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诉求、主张和证据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本诉被告的反诉立案缺乏任一证据支持。二、双方争执属同一事实,本诉立案案由是定作加工合同,被告的反诉案由也应是加工定作,我方的举证能证实这一点。我方所举2012年4月份半成品部件及设备收据这一原始书证显示,设备归属我方。2012年4月份清单显示有“取件款”,即由本诉被告提供原材料,且加工场地就是本诉被告的一个车间,不是鉴定报告中显示的“陆某某加工厂”,检验报告中本诉被告盖章的图纸也予以印证双方间的加工关系。本诉原告按被告图纸加工,被告对外观和插拔力有提出要求,本诉原告正常加工出线束半成品后,即由本诉被告进行了入库检验、安装时的检验、出厂检验等。三、本诉被告不能证实所谓其“损失”的真实性,所谓“质量问题”的原因,二者间的因果关系等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双方完成了商品货物的交付、验收、结算、使用等,本诉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加工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四、本诉被告主张本诉原告加工的半成品不合格,及所谓”勘验”的商品属于本诉原告,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诉原告的加工方式是”短、平、快”,所加工产品已全部交货,双方作了结算,只是对方付款迟延。原告提交单据显示,所诉求的2012年2、3、4月共三个月份的加工款,只有4月份清单显示该月份有零星退货,价值1400元,质量合格率为99%以上。本诉原告没有仓库,相反,本诉被告为当地大型灯具企业,长年定作、经营该类系列商品,有大面积各类车间和充沛的库存,并且为本诉被告加工案涉商品的不单原告一家而是多家。五、本诉被告已经验收案涉商品,其没有在验收时、再加工时、交付第三方使用过程中及本诉原告催收帐款时,提出质量异议,甚至签署”财务专用章”确认债务时也没提出,而是直到遭到起诉后才提出,显然违背我国《合同法》规定,并缺乏根本地合理性。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是双方的合作期间,从没有过本诉原告承担被告灯具损失的约定和历史。本诉原告举证显示,双方的惯例是收货即验收、按月份结算,以前的货款都得到及时清结,只是双方发生矛盾时,最后的尾款拖延至今。即使是外贸合同,一般也是遵循60天的检验期。本案自2012年4月双方停止合作,至2013年1月法院受理被告反诉,有8个月的时间,被告没有提任何通知或主张,只是在原告催款时予以拖延,早已丧失了主张货物不符合规定的权利。其中,2012年5、6月份时,原告曾找到长城律师事务所,寻求代理意向,提出被告已承诺三个月内付清,如三个月后不能兑现承诺,再正式委托律师起诉。原告起诉时间是2012年年底。根据被告主张及案情来看,被告对产品进行了再加工并售出,这就能够得出其已经检验合格或放弃检验的结论。同时,其只要用于生产或进行转售,这样的行为就已经与原告的所有权发生了抵触,依法视为接“受”了货物,而不仅仅是接收。原告有理由相信交货合乎约定,也有理由相信所谓的不合约是被告所致,其已丧失索赔权。六、所谓的“退货”,只是被告单方陈述。至今,本诉原告没有看到其所称“主机厂退货”的证据材料。本诉被告提巨额反诉金额与本诉原告略高一点,吞并原告诉求,不付加工款的意图不言而自明。七、鉴于本诉被告未提交任一证据,而直接申请勘验,原告始终反对。法院组织勘验货物中,原告认可自己加工的货物,法院进行了封存,但已被擅自拆封,其他勘验的线束、灯具成品有否改动均不能确认。再退一步讲,除本诉原告认可的外,其他均不能证实出自本诉原告。八、前进灯具厂主张50000元债权,与本案非同一案由,不是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法律范围,并且是原告参加法院组织的勘验遭本诉被告拦截围攻,是在人身受限制时出具的,当时双方代理人及相关勘验人员均在场,该借据因受胁迫出具的,不具法律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货款?2、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如有质量问题,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是否因质量问题而受到经济损失?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3月4日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暂收单一张;
证据二、2012年3月26日陆某某加工产品入库清单一张;
证据三、2012年4月20日四月份陆某某加工产品入库清单一张;
证据四、2012年4月23日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暂收单一张;
证据五、原告自己记录的帐单三张;
证据六、2013年9月16日丹阳市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书一份;
证据七、2013年9月16日丹阳市XX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和2010年10月31日河北前进往来对帐单一份;
证据八、丹阳市某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
证据九、陈某证人证言;
证据十、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前组合灯线束图一张、雾灯线束图一张、前组合灯线束图一张;
证据十一、阜城县前进灯具有限公司通讯录一份。
证据十三、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建新xx电器经营部负责人聂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据十四、在江苏省丹阳市新桥镇建新xx电器经营部购买电线时,对负责人聂某甲录制的录像光盘一份。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2年3月27日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现金付出凭证一份;
证据二、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明细;
证据四、2013年3月4日陆某某书写欠条一张;
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一份;
证据六、录音资料附录音一份;
证据七、证人刘某的证言一份;
证据八、主机厂因陆某某所供线束质量问题退货明细、陆某某不良退货线束明细各一份;
证据九、福田汽车旧件出库单一份;
证据十、主机厂因陆某某所供线束质量问题退货明细一份;
证据十一、货物承运人历中义支取运费的证明二份;
证据十二、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关于陆某某供应线束不合格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据十三、印有“CxxxxG”等字样的线缆一盘;
证据十四、被告方人员购买江苏XX有限公司的线缆的录像一份。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帐页一张;
证据二、2012年3月4日记帐凭证两页;
证据三、陆某某1月份领料单一张;
证据四、2012年3月4日记帐凭证两页;
证据五、清单一页;
证据六、2012年4月20日记帐凭证一页;
证据七、陆某某4月份领料清单一页;
证据八、2012年3月26日记帐凭证;
证据九、陆某某加工产品入库清单一页;
证据十、陆某某3月领料清单一页。
根据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长沙汽车电器检测中心对抽取的案涉产品进行了检测,该中心于2013年7月17日出局了编号为:B14-017A-2013的《检测报告》。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二、三不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无关联性,是拼凑了以前的还款票据来抵销案涉欠款,不认可。证据四系原告参加勘验当天被对方阻拦、围攻,人身自由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五,被告当庭出示了两份不同的转让协议,故该两份证据均缺乏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七的证言内容不实,证人与原告从未有过雇工关系;证据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不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不同意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组证据不是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2011年12月份、2012年1月份对帐欠单,也不是27日、28日付款202000元所在帐目。但能证实27日、28日付款302000元的事实,其中子目或户名号为44这个账页显示3月30日、种类364两次付款302000元,但其中该页记载着付款,3月4日显示结算2月份的货款93786.34元。下一行结算1月份货款68802.54元,该金额与事实不符,总欠余额与事实不符。记帐凭证不能证实其主张的202000元所还款的用途(还有哪个时间段的货款)。领料凭证能够证实双方的承揽关系。对方帐表中送货清单、质量报检单基本上每天都检验,基本上都合格,也有专门的制式的验收入库单,比如4月14日入库单均显示质量合格。上述证材不是其主张的还款202000元进行财务处理相关报表,缺乏关联性。1月份的加工款是93638.04元,与被告提供的结算1月份货款68802.54元不符。证据七3月28日有一笔从农行转出5万元在帐页中并无体现。呈前页中余额272791.23元不符。
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对长沙汽车电器检测中心做出的编号为B14-NNN-2013的《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是:长沙汽车电器检测中心在报价明细表中承诺在15日内完成,但实际鉴定时间为三个多月,导致结论不具有客观性。鉴定单位应出庭质证,否则,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四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货款、付货款的数额;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其为原告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陈某的证言,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符,该证言系孤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当庭陈述其并不负责财务,不能证实被告财务的相关情况以及原、被告之间结算的情况,因此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不应采信;证据十的第一页加盖的被告的公章特别模糊,证据十、十一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适用;证据十三、十四不能证明来自河北的几个买线人就是反诉原告方的人,亦不能印证反诉被告的主张。
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原始账册,充分印证了被告的主张,支持了被告的诉求,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应予采信。
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对长沙汽车电器检测中心做出的编号为B14-NNN-2013的《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是:该《检测报告》是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合法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原告自己书写的一种文字记载,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七、八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为证人陈某的证言,陈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在被告处工作时负责公司的技术、质量、生产、采购、销售等工作,故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采信其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证据形式不完备,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十四与本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于有限公司的账目记载,是被告向原告付款的真实记录,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是原告陆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据、证据五是被告与债权人焦某宁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据六是债权人焦某宁通知债务人陆某某债权转让事实的电话录音,三份证据互相印证证明了焦某宁对陆某某享有的债权及该债权合法转让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三份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为证人刘某证言,证人刘某不能提供其与原告存在雇工关系的证据,其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八、九、十、十二是被告自己制作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情况记载,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一、十三、十四虽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不能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其来源于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的公司账目,真实记录了双方买卖活动的相关情况,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长沙汽车电器检测中心做出的编号为B14-NNN-2013的《检测报告》,虽然是依规作出,但鉴定单位未按通知到庭作证,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交通用灯具、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原告陆某某在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内借用部分车间加工制造汽车灯具配件,而后出售给被告。2012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驭菱大灯线等货物,货款合计197856.84元,扣回取件款104070.5元,欠款93786.34元,并加盖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3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陆某某加工产品入库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K1牌照线等货物,货款合计253825.24元,扣回3月份取公司件款140461.75元,欠款113363.49元,并加盖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陆某某加工产品入库清单》一份,载明被告收到原告K1牌照线等货物,货款合计235820.5元,扣回取件款98364.23元,扣去退货款1406.7元,欠款136049.57元,并加盖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被告收原告退回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灯具半成品部件以及灯线加工设备,共计折款100000元,并加盖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四次总计欠款443199.4元,被告偿还64094.78元(32594.78元+30000元+1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4104.62元。本院查明,被告还分别以银行承兑形式给付原告150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原告50000元。
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案外人焦某宁将自己对陆某某的50000元债权转让给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5月27日将转让事宜通知了陆某某,债权凭证还对债权债务的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
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久拖不结,于法不合,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还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再次给付,显属不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将不合格产品全部收回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50000元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货款人民币124104.62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负担39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某某负担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XX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仲省
审 判 员 魏淑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牟盛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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