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甲与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409)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衡桃沼民一初字第29号
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振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凤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水湖北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韩附近时驶入逆行,与在路南侧站立除草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济生活遭重创,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3056.4元,被告仅承担33400元,其余69656.4元至今未赔(包括被告未付的医疗费19118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65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95元、××赔偿金11313.4元、鉴定费1200元、××辅助器具费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9656.4元)。
被告方未在答辩期间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一、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33406.6元,应当予以扣除;二、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原告因在机动车道站立,也有一定过错,所以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真听取了原、被告诉、辩称,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共计69656.4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院确立的焦点问题,原告举证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证据二、原告两次住院形成的哈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及明细各2份,证实医疗费共51415元,已收32300元,余欠19115元。证据三、滨湖新区绿化委员会证明和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4号鉴定书各1份,证实原告误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住院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1月14日,共162天,每天45元工资,误工费7290元。
证据四、xx村委会、xx乡计生委和xx乡派出所的证明1份,张某杰户口页1份,衡水某公司证明和营业执照各1份,事故前三个月张某杰工资表3份,共同证实原告之子张某杰护理原告,鉴定的护理期限为150日,护理费损失每月3200元,共16000元。
证据五、上述病历证实两次共住院131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6550元。
证据六、车票64张,证实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换药和鉴定往返产生的交通费395元。
证据七、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18号鉴定书1份,户口页1份,证实按十级伤残、14年计算××赔偿金为11313.4元,即8081元×14年×0.1=11313.4元。
证据八、鉴定费收据12张,证实产生1200元的鉴定费。
证据九、营养费2400元,鉴定书证实营养期限120天,按每天20元计算。
证据十、原告向衡水恒康医药公司购买轮椅、拐杖发票和滨湖新区建国医疗器械厂大腿超踝单据各1份,证实××辅助器具费390元。
证据十一、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其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对证据二中的2013年9月18日诊断证明和病历记录无异议,对2013年原告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有异议,从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明显已确定固定物的排异反映属于医疗方的责任,并不是对外伤的后期治疗,这部分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第一次诊断证明及病历记录中记载原告是在情况好转且左足趾活动自如的情况下出院的,所以二次治疗就没有必要。对证据三误工费的证明,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在事发时不具备劳动能力,且原告出具的证明明确了系临时做的工作,对于误工证明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也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或盖章,所以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原告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证据四护理费、护理期限比较高,原告有子女不能依据张某杰的证明来确定护理费用。对于原告所称的护理人员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章或签名,工资表中也不应当是单位公章应当是财务章。从工资表中被告认为是一个人所签,所以对工资表有异议。对证据五中原告的第一次住院治疗的伙食补助没有异议,对于第二次住院因与被告的行为无关,所以被告不承担。对证据六交通费票据因为没有起始地点和去向,且均系出租车票据,因为从大赵到哈院没必要经常租车,如果护理人员为一人的情况也没有必要发生这么多的费用,且数额较高。对证据七中护理期限的鉴定系个人委托,因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应当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对以上两份鉴定书均有异议,被告方要求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对证据八因我方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系由交警事故处理部门作出的有效责任认定,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是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加盖有滨湖新区绿化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4号鉴定书,是由交警部门委托、由公告在册的有效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撤回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xx村委会、xx乡计生委和xx乡派出所的证明均盖有各单位公章,张某杰户口页是公安户籍部门登记信息资料,衡水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张某杰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全系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系委托鉴定产生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应提供正式医嘱和有效票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某乙无证驾驶冀T×××××号二轮摩托车沿衡水湖北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韩附近时驶入逆行,与在路南侧站立除草的原告赵某甲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131天、共支付医疗费51415元,其中被告支付32300元,原告支付19115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人员1人。原告在滨湖新区从事绿化工作,报酬为每日45元。原告之子张某杰是衡水某公司职员,月工资3200元,事故发生后护理原告。被告所驾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甲要求的医疗费19115元,是为住院支出的费用,被告主张已支付的部分不包括在原告所起诉的标的中。原告主张误工费,因系临时工作,考虑到原告的户籍及身份,应参照2013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9102元按护理期限150天计算,即9102元÷365天×150天=3741元。原告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为150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标准,向本院提交了xx村委会、xx乡计生委和xx乡派出所的证明,原告之子张某杰户口页,衡水某公司护理证明、营业执照及张某杰工资表,能够证明张某杰护理原告产生护理费损失每月3200元÷30天×150天=16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过高,宜按每天15元的标准,结合120天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应为15元×120天=18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要求××赔偿金,提交的十级××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年龄为66周岁,故其××赔偿金按2014年我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9102元×14年×10%=12742.8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20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390元,其中轮椅、拐杖共花费365元,由衡水恒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为证,该支出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为购买大腿超踝提交的衡水滨湖新区建国医疗厂收据,不是正式有效票据,对该项支出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条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赵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65463.8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6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志梅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李 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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