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朱某某、高某某与雷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338)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某(曾用名雷某)。
被告:罗某,
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某、高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人诉称:原告二人系经营伙伴。2011年二被告因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以赊欠的方式在原告处支取五金、电线、开关等物品,至2012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84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欠条》,但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二被告至2013年2月5日止归还人民币40000元整,现二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220840元整。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仍然不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人民币220840元整,并自2013年1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辩称:我与被告罗某共欠原告货款260840元是事实,但该款我已还了70000元,请求原告放弃对违约责任的追究,所余欠款如何偿还,请求明断。
被告罗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二人系合伙经营水电工程产品,于2011年至2012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二人因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共向原告二人赊购五金、电线、开关等产品用于装修工程,截止2012年1月3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840元(有被告二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被告二人所欠原告之款,被告雷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合计已支付70000元给原告。所余欠款19084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二人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审理中,二原告放弃利息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雷某某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被告二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电器产品赊销事实清楚,双方截止2012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二人共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60840元,此后被告雷某某分别于2013年2月5日支付4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30000元,合计已支付70000元给原告,现尚欠19084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的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应按所余欠款190840元由被告二人共同支付原告。诉中被告雷某某请求原告放弃对违约责任的追究,原告表示同意放弃,系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某、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朱某某、高某某货款人民币19084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06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44元,合计人民币2350元,由被告雷某某、罗某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恩洪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谌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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