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743)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安市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检公诉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提起附事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及其与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祥燕,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班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系在安顺城区以捡垃圾为生的拾荒者。2014年5月二人相识后,被告人张某某自称被害人赵某甲能为其找药治病为由从其处拿到积蓄人民币5000元,后张某某多次向赵某甲索要此款但赵某甲拒绝返还。2014年**月**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在安顺市西秀区小十字街上遇见被害人赵某甲,赵某甲便叫张某某到朋友王某甲住处喝酒,张某某与赵某甲、王某甲、刘甲三等人喝酒至晚上20时许,张某某便与赵某甲离开。又买酒至赵某甲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栋二楼楼梯间住处继续喝酒、抽烟,在喝酒中张某某再次向赵某甲索要自己的5000元人民币,但赵某甲不给,导致张某某心生愤怒,便与赵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张某某将赵某甲踢倒在地,持钢管朝赵某甲头部连续击打数下,将赵某甲打昏在沙发上,见赵某甲无力反抗后,又持长刀刺入赵某甲颈部并将赵某甲颈部割断并捡起沙发旁窗台上的水果刀,插入赵某甲面部右侧。在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打斗中,赵某甲曾用破损啤酒瓶划伤张某某的左手前臂,张某某用纸巾擦拭,后张某某将赵某甲抬到沙发上,并用被子将赵某甲尸体盖住。然后,被告人张某某携带杀害被害人赵某甲的钢管和长刀逃离现场。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镇宁自治县城关镇广场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公诉机关为支持对上述犯罪事实的指控,提供了物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搜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置国法于不顾,持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因被害人赵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71250.65元,经当庭变更,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13870元。其中:赵某某的生活费23881元、彭某某的生活费29851.25元、死亡赔偿金133424元、误工费1306.27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2000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本案系因赵某甲骗其5000元钱并说“要钱不还、要命不给”,导致其出于愤怒而将赵某甲杀死。因其当晚喝酒导致头晕,对作案过程印象模糊,也不能辨认插入被害人脸部的水果刀。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张某某无异议,表示其愿意赔偿,但受自身经济条件的限制无法履行。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赵某甲在本案发生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且无前科,情节相对较轻、危害相对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男,殁年37岁)同在安顺市以拾荒为生。2014年**月**日下午,赵某甲邀约张某某到刘甲三住处与“王某甲”等人饮酒。至20时许二人共同离开,经过西秀区醒狮路来到赵某甲租住于安顺市西秀区XX栋二楼的楼梯间。在该处,张某某与赵某甲发生纠纷,张某某遂持钢管、长刀及水果刀将赵某甲杀害。作案后,张某某将赵某甲尸体抬上沙发并用被子盖住后携带作案工具钢管和长刀逃离现场。赵某甲的尸体于2014年10月18日被发现。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父,在赵某甲死亡时年满63周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系被害人赵某甲之母,在赵某甲死亡时年满58周岁,二原告人共生育赵某甲等子女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因张某某杀死赵某甲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76319.75元,其中:赵某某的生活费23881元、彭某某的生活费29851.25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
综合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认为,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监控视频证实案发当天张某某有作案的时间;人身检查笔录证实张某某左臂受伤;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的带血纸巾检出张某某的基因型;提取笔录证实在张某某家中提取到了物证长刀及钢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为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锐器切割颈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上述证据张某某供述的作案时间、方式及过程相吻合,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在卷佐证,张某某故意杀害赵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称对作案的具体过程记忆不清,据证人证明当晚张某某确曾饮酒,但其能够辨认在其家中搜查出钢管及长刀,结合尸检意见钝器打击头部及锐器切割颈部均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鉴定意见,作案过程中打击方式的具体先后,不影响对其故意杀人行为的定性。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对水果刀的辨认笔录,经查,因该水果刀上有明显血迹,特征突出,有一定暗示性,故对该辨认笔录不予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诉讼主体资格、年龄等情况,经查证属实,且被告人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赵某甲酒后发生纠纷,二人争执过程中,张某某持械故意杀害赵某甲致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针对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称赵某甲欠其5000元不予归还,仅有其辩解,而无证人证言或借条等其它证据证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本应严惩不贷,唯因本案案发事出有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所主张的交通费、食宿费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该费用确已发生,故酌情部分支持;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确认为76139.75元,其中:赵某某的扶养费23881、彭某某的扶养费29851.25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应判决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暂扣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作案的长刀一把、钢管一根、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人民币76139.75元。其中:赵某某的扶养费23881元、彭某某的扶养费29851.25元,丧葬费21407.5元、交通费500元、食宿费500元。
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云 庆
人民陪审员 陈 兰
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南(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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