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6阅读量:(1103)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初字第1510号
原告:王某,女,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洪应,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代理人:聂祥燕,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余佳洲,系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发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洪应和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聂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认识,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年**月**日在普定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在一起时比较仓促,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外遇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婚姻法》之相关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3.判决双方购买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4.判决双方共同购买的车辆(共6辆)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辆归原告享有,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辆归被告所有;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6组书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户口簿(复印件1份共5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的身份关系和生育子女情况。
3.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份共6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共有贵GZNNN、贵GYNNN、贵GYNNN、贵GXNNN、贵BANNN、贵BANNN六台车辆。
5.非税收入票据(复印件2张共2页)和耕地占用税缴款书(复印件1份1页)及普定县批准建房管理牌照片(原件1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在马官镇xx村有191平方米的宅基地,已获得建房批准。
6.绝育证明(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已于20**年**月**日作女扎绝育手续。
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3份共6页),证明目的:1.证实原告为了缴纳购买地基的首付100000元,于2014年9月1日至22日期间从信用社取款95000元的事实;2.证实原告为了购买贵GZNNN号车辆,于2014年7月6日从信用社取款33900元的事实;3.证实原告为了给分得的地基打基脚,于2014年3月1日至21日期间从信用社取款207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自由恋爱,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夫妻间偶尔发生争执是正常的,双方有和好可能;二、原告陈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不属实,原、被告对外还有180000元的债务。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蒋某某、黄某、孙某某、吴某某、张家某出庭作证和提交了如下11组书证: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宅基地买卖地契(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以238888元向xx村村民蒋某某购买得宅基地一幅的事实。
4.机动车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3份共4页),证明目的:证实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三台车辆都是新车及购买价的事实。
5.购车协议及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3份共6页),证明目的:证实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三台车辆都是旧车及购买价的事实。
6.张某某信用证(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向信用社借款80000元的事实。
7.张家某信用证及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被告的弟弟张家某向信用社借款50000元转借给原、被告购买原告名下车辆的事实。
8.马官信用社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向被告的母亲吴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宅基地的事实。
9.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共1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向被告的舅舅吴德某借款20000元购买原告名下车辆的事实。
10.张某某存折和借贷卡及信用社流水清单(复印件3份共3页),证明目的:证实原告用被告的借贷卡恶意转移31000元存款的事实。
11.营业执照及照片(复印件2份共2页),证明目的:证实原、被告开设理发店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有共同的债务。
对原、被告提交的书证的分析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第1组至第6组书证和被告提交的第1组至第5组书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证据。
2.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复印件3份共6页),被告质证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曾有过取款95000元、33900元、20700元三次银行流水记录,并不能证实原告取款用于购买宅基地、买车和建房打基脚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3.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至第11组书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1)被告提交的第6组书证,虽然证明被告曾于2015年9月15日向马官信用社借款80000元,被告的信用证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养猪”,与被告陈述的借款用途是支付购买宅基地款不相符,该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所借的80000元已用于原、被告夫妻的家庭生产生活,故不足以证明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被告提交的第7组书证,虽然证实被告之弟张家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马官信用社借款50000元,被告的账户(账号:23xxx88)同日转入49000元,但原告辩称不清楚被告向张家某借款,同时张家某的信用证上记载的借款用途是“建房”,且被告账户入账金额仅是49000元,与被告陈述的向其弟张家某借款50000元不相符,该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向张家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此借款用于原、被告夫妻家庭生产生活,故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欠张家某50000的共同债务。(3)对被告提交的第8组、第9组书证,原告辩称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这两组证据仅能证实吴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13时16分有一笔29700元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张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于2015年1月30日有一笔10000元的交易记录,并不能证实被告向其母亲借款30000元和向其舅舅吴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故这两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有欠吴某某30000元和欠吴德某20000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4)对被告提交的第10组书证,原告质证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款支取时间时2015年10月2日,属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支取此款并无不当,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恶意取走存款的事实。(5)对被告提交的第11组书证,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在马官镇过府路经营“普定县王某理发店”、“王某造型”专业美容美发店,并不足以证实理发店是原、被告共同开设的事实。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第6组至第11组书证,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五位证人的证言的分析与认定: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向其购买宅基地一幅,价款238888元,此款已分四次付清。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蒋某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曾请其帮忙在安顺二手车市场购买得两辆车,即现在车牌号为贵BANNN别克牌小型轿车和贵BANNN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两辆车购买价为680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黄某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3.证人吴某某、张家某、孙某某的证言欲证实原、被告欠吴某某30000元、欠张家某50000元、欠吴德某2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共同债务的事实,但经庭审质证,原告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这三位证人均是被告的直系亲属,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且结合上述本院已分析不予采信的被告所提交的第7组、第8组、第9组书证,这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认识自由恋爱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年**月**日在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证。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较好,在今年6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同时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新飞牌电冰箱一台、自动洗衣机一台、国林牌电烤炉一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4年10月2日(农历九月初九)以价款233888元向马官镇xx村村民蒋某某购买得土地一幅(191平方米)作宅基地,但未办理取得宅基使用权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办了168租车行,共同购买的6辆车,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有三辆车,即贵GYNNN号荣威牌小型轿车(购买价68000元)、贵GYNNN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价28080元)、贵GZNNN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价28200元);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有三辆车,及贵GX1644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购买价19680元)、贵BANN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和贵BANNN号大众宝来牌小型轿车(别克轿车和宝来牌轿车系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为68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上述本院已分析认定的原、被告提交的书证、证人蒋某某、黄某的证言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的质证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于2006年未办理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溯及到原、被告均达到法定婚龄时(即2009年5月2日),因此,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虽然双方于今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但不足以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称的“今年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有外遇后,被告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加上被告有赌博恶习”,其未举证证明这一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院不予准许原、被告离婚,故原告的其他诉请,依法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的有共同债务18万元,因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且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故本案不宜处理,可由债权人依法另行起诉或其他方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发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郭兴云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