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唐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29)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抚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唐某某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丰县琴城镇城墙路xx小区xx号202室,身份证号码36xxx46。
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丰县仓山路xx广场xx区xx号,组织机构代码7xxx1-2。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某因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被告王某某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月利率为2.65%,被告委托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的借款20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唐某某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只给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至今未还。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54767元(2014.3.21-2014.4.20的利息),之后的利息请求计算到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3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宝龙家电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
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8月8日汇款借款本金200万元给被告唐某某。
4、利息计算表,本金200万元,利率2.65%,利息54767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4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到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王某某、唐某某、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对证据1、2、3不持异议,当庭确认起诉状中陈述的借款、担保事实,但对证据4证据的利息部分,表示自己不清楚利息情况。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用于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止,月利率为2.65%,被告委托原告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唐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上。同日,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唐某某、王某某的借款200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分三次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唐某某指定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支付所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应承担如期归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之义务。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应依约为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黄某某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65%,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54767元。由于该笔借款为六个月至一年期借款,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利息超过年利率6%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4133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本金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41333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4年4月20日),2014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某某、王某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232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南丰县某家电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南昌市农行金财支行,缴款账号:×××220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玲玲
审判员 刘新民
审判员 周 昊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范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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