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719)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桂0721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福,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谢钻,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福及其辩护人谢钻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福经与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钦T21110***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及毒品的种类、数量、金额后,被告人黄某福在灵山县伯劳镇木棉小学附近的路边贩卖毒品给特情人员钦T21110***的过程中,被伏击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连人带赃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黄某福手上缴获3包净重199.3克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和10小包净重16.8克的毒品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MDMA)(俗称:“神仙水”)。次日,被告人黄某福被刑事拘留。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人员基本信息,钦T21110***的案件自述,被告人黄某福的供述及指认毒品相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钦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钦公物鉴(理化)字(2016)142号检验报告,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福明知是毒品氯胺酮、3,4-亚甲基二氧基甲安非他明(MDMA)而贩卖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福的刑事责任成立。本案的发生是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对被告人黄某福进行犯意及数量的引诱,可以对被告人黄某福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福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对其贩卖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福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黄某福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综合全案证据,被告人黄某福与公安机关的特情人员钦T21110***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好交易的地点及毒品的种类、数量、金额后,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黄某福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福在本案中属于主犯,且属于犯罪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黄某福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此,被告人黄某福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综上所述,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黄某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黄庆华
审 判 员 梁 震
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芳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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