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418)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石民初字第65号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海平,江西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般,加上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致原告不堪忍受。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均调解和好。现被告再次无故离家出走,还带走了儿子黄某乙,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杨某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在安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于20**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于2010年9月8日经调解和好。此后双方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但自2012年3月起,双方夫妻感情再次出现问题,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2013年6月13日的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2013年6月14日原告因想与被告和好,撤回了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自2013年10月起,被告就带着儿子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均无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相亲相爱、忠实互助,但原、被告婚后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原告共前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自2012年3月起便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且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第二次起诉离婚时被告亦同意离婚,被告更是自2013年10月起带着儿子黄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至此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准许。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均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现儿子黄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黄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两个小孩均已熟悉了目前的生活环境,由原、被告各自继续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诉请,亦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自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国煌
审 判 员 胡文龙
人民陪审员 邹盛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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