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上诉人林某祥与被上诉人刘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179)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钦民三终字第7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林某祥。
委托代理人袁钦桂,广西桂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华,
委托代理人潘登,广西论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林某兵。
一审被告朱某贺。
林某祥与刘某华、林某兵、朱某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钦北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4)钦北民初字第155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一审被告林某祥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代理审判员黄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桂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登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某华、被上诉人林某兵、朱某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刘某华于2011年5月随其丈夫龙州平来到钦州市钦北区子材街道永福社区居委会所辖的银河街*巷*号租赁房屋居住经商。2014年1月8日18时许,在银河街自南往北步行过人行横道,适遇林某兵驾驶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西往东行驶至银河街北辰路口人行横道,由于林某兵不按规定避让而碰撞到刘某华,造成刘某华受伤及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经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于2014年2月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刘某华受伤当晚即被送到钦州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13日,住院64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经医院诊断刘某华的伤情为重型颅脑损伤,右第2前肋骨骨折,医嘱出院后需全休,2-3个月后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钛网)。2014年5月13日,刘某华又依医嘱到钦州市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9日,住院17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72503.90元,其中林某兵已支付34530.80元。2014年8月6日,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了VII(七)级伤残,致智力轻度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刘某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此外,就医及检查伤情用去了交通费220元。林某兵驾驶的肇事车辆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属朱某贺所有,2011年7月8日,朱某贺将该车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祥,双方没有办理机动车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林某祥购买该车后,将车交给其儿子即林某兵使用,逾期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9月22日,刘某华诉至钦北区人民法院。
钦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某华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林某兵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责任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害了刘某华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林某祥系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履行其投保义务,为其所有的机动车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林某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某华诉请林某祥和林某兵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华诉请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支持。林某兵、朱某贺、林某祥辩称刘某华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朱某贺、林某兵、林某祥三人之间辩称朱某贺将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买卖转让给林某兵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朱某贺与林某祥之间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肇事车辆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并且已经交付使用将近三年,没有证据证明朱某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有过错行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朱某贺在本案中不需承担民事责任。根据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刘某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请求为37973.10元(实际发生额为72503.90元),林某兵已经支付医疗费34530.80元,庭审中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
2、误工费,请求16649.2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定残前一天共210天,即28938元/年÷365天*210天),刘某华的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刘某华主张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标准,本案刘某华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其所从事的具体行业,因此,其误工费应当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确定。由此,本院确认支持刘某华的误工费为13408.36元(23305元/年÷365天*210天)。
3、护理费,请求为16252.85元(28938元/年÷365天*64天*2人+28938元/年÷365天*17天*1人),提供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证实,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为8100元(100元/天*81天),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请求为1864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20年*40%(七级伤残赔偿比例)],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6、伤残鉴定费,请求为7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7、交通费,请求为22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符合有关规定,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为3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华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偏瘫构成了VII(七)级伤残,致智力轻度缺损构成IX(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林某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华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无过错且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因此,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刘某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93094.31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刘某华的损失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林某兵和林某祥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173094.31元(293094.31元-12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依法应当由林某兵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某兵和被告林某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刘某华;二、被告林某兵赔偿经济损失173094.31元给原告刘某华。案件受理费2873元,由被告林某兵负担1695元,由被告林某祥负担1178元。
钦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后,一审被告林某祥不服,向本院提上诉,上诉理由:1、肇事车辆原属朱某贺所有,由朱某贺于2011年7月8日卖给林某兵,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认定的“车辆转让协议”为复印件,没有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改判上诉人不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确认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的承担、刘某华的伤、残情况,经济损失的数额均无异议,争议焦点是:肇事的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否由朱某贺转让给林某祥。上诉人林某祥上诉主张;该车由朱某贺转让给林某兵。经审查:林某兵与林某祥是父子关系,林某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承认桂N*****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朱某贺卖给他的,二审期间,林某祥对此予以否认,举不出充足的证据证明。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因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双方对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被上诉人刘某华受伤致残,刘某华住院医疗的情况、医疗费用的支出、各项费用损失、刘某华的伤残等级等情况均无异议,本案处理的关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主体,即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属朱某贺所有,朱某贺已于2011年7月8日,将该车以6500元的价格转让给林某祥,林某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对此予以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二审期间,上诉人林某祥进行否认,举不出充足证据以证明。且在《车辆转让协议》中载明的车辆转让人是朱某贺,受让人是林某祥。该《车辆转让协议》是在朱某贺与林某祥在进行车辆转让时签订的,由朱某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供,属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上诉人林某祥上诉主张肇事车辆由朱某贺转让给林某兵而不是林某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林某祥与朱某贺购买肇事摩托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为该车购买交强险,而将车辆交由其儿子林某兵驾驶,一审判决由林某兵和林某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刘某华,不足部分由林某兵赔偿是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元由上诉人林某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载文
审判员 王红艳
审判员 黄 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香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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