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红与高某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324)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688号
原告李某红,女。
委托代理人龙中阳,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新,男。
原告李某红(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新(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8890元的预制构件,至2014年1月21日止,被告仅支付10000元,尚欠68890元货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拖欠至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890元。
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为法庭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益阳市某预制构件厂送货签收单1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预制构件;
证据2、益阳市某预制构件厂对账单2份,签字确认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所欠原告货款68890元。
被告未予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合所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益阳市某预制构件厂。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吸水砖1990平方,35元/平方,树围168套,55元/套,货款共计7889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68890元货款未付。2014年1月21日,双方经结算核对后,被告在益阳市某预制构件厂对账单上出具了“已核高某新,下欠6889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9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就货款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就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在收取原告的预制构件后,尚欠原告货款6889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红货款68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高某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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