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甲与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5阅读量:(1215)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宜黄民初字第7号
原告:彭某甲,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乐安县人,住乐安县金竹畲族乡xx村xx组xx号,身份证号码:36xxx13。
委托代理人:曾华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甲。
被告:邓某乙。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根花,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红基、人民陪审员李庆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辉、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根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邓某乙于2013年农历新年去宜黄亲戚家拜年时经亲戚介绍相识,过了几天双方办理了订婚酒席。在2013年农历正月十三日的当天,我就在宜黄县黄陂镇购买了金戒指、金手镯各一个交给了被告邓某甲,并给了5480元的见面礼,并且接被告到乐安县后,将48000元及银元六个当场交给了被告。订完婚后,我和邓某乙就一起外出打工,等到了2013年9月份的时候,我对被告邓某乙提出结婚,并且我和邓某乙在国庆节就一同回到家中与双方父母商量此事,但被告就一直拖延不予答应。我多次向被告邓某甲提出要与其女儿邓某乙结婚,被告均不同意。被告邓某甲不同意我与邓某乙结婚后,我也联系不上邓某乙,我曾多次提出要将彩礼拿回来,但被告就是不予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利用婚嫁索要财物,既不同意女儿出嫁,又不将财物归还,这就是赤裸裸的骗婚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彩礼现金48000元、见面礼5480元、5.5g金戒指一枚、40.79g金手镯一个、银元6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辩称:1、原告诉称我们利用婚嫁索要财物,既不同意女儿出嫁,又不将财物归还,是赤裸裸的骗婚行为,纯属颠倒黑白,恶意中伤,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情况是:2013年正月初四原告的姨邓某女到我们家中为邓某乙和彭某甲做媒,当时被告邓某甲不同意。正月初八我们去乐安舅舅家做客,原告知道后,又叫媒人追到邓某乙舅舅家,经媒人说合最终确定这门亲事,同时商谈了礼金等事项,第二天开了礼单并没在礼单上签字,原告也根本没按礼单上写的支付钱物。正月十六,原告要求我们去他家,于是我们便来到原告家,当天邓某甲回了自己家,而邓某乙便留在原告家住,并于当天晚上与原告同居生活。同居不到一周,双方一同前往江苏并在同一家工厂打工,俩人在外租房同居生活。同年七月,邓某乙怀孕,常感身体不适,但仍坚持上班。可原告却对邓某乙漠不关心,还常常恶言相对。临近国庆,原告提出要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是邓某乙与原告一同回到乐安准备办理结婚手续。邓某乙提出置办一些新衣结婚,原告不仅分文不给反而口出恶言,之后原告便一走了之,把邓某乙一人丢在乐安不闻不问。之后邓某乙常感身体不适,多次同原告打电话并多次同其父母说过,可原告及其父母根本不理。10月16日,邓某乙的姨得知这一情况后才带邓某乙到乐安县康福医院做B超减产,发现胎死腹中。原告母亲不相信,又带邓某乙到乐安县中医院做检查,结果一样。邓某乙将这一情况告知原告,可原告不仅没一句安慰的话,还叫邓某乙哪里来哪里去,对其不闻不问也不管,无奈邓某乙只有求原告母亲带其去就诊做了人流。人流手续做完后邓某乙在医院住院三天后出院,出院后在彭某甲家住了几天,原告及其父母对邓某乙不闻不问非常冷漠,邓某乙实在呆不下去,只有回到自己父母身边寻找关照。原告自2013年10月上旬撇下邓某乙外出后,就没打电话联系过邓某乙,关心爱护、谈情说爱就更谈不上,这就是本案的事实真相。2、原告以财物做诱饵骗取邓某乙怀孕流产后又无情地抛弃邓某乙,给邓某乙精神和肉体造成极大伤害。邓某乙与原告同居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怀孕后,原告也不关心邓某乙。邓某乙曾多次说过人不舒服,被告也不予理会,最终导致胎死腹中的严重后果。邓某乙人流后,既没得到起码的关心照顾,也没补充起码的营养,导致精神和肉体双重打击,身体受到严重的摧残,以至于人流后一年多身体虚弱无法工作,只得呆在父母身边休养。以上事实可见并非是邓某乙故意拖延不同意结婚,甚至索要钱财骗婚,而是原告彭某甲以财物做诱饵骗取邓某乙与其同居怀孕,之后又无情的将其抛弃。原告的这一行为无疑是一种玩弄女性的不道德行为,也是违法行为。同时,原告的这一行为给邓某乙造成了精神和肉体的双重打击和严重损害,这种损害难以用金钱来衡量和弥补,原告的诉求均与事实不符、与德相悖、与理不通、与法无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彭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礼单、XX金店保证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的数额及其他财物。
2、证人彭某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48000元、银元六块、打发钱4320元。
3、证人邓某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48000元、银元六块、见面礼1800元、打发钱4320元、买衣服钱2000元。
4、证人彭某丙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48000元、银元六块、见面礼1800元、打发钱4320元、买衣服钱2000元。
5、证人邓某丁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了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给被告。
6、证人黄某财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礼金48000元、银元6块。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对原告彭某甲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礼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礼单有涂改的痕迹,且没有双方的签名;对证据1中保证单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3、4、5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这四个人的证言均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都是原告的亲戚。证人彭某乙根本不在现场,他只是道听途说,系他人授意后做的伪证;证人邓某丙对时间记不清楚,对具体数额也说不清楚,且与彭某丙的证言相互矛盾。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黄某财根本不在现场,其陈述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据1中礼单系被告邓某乙舅舅尹某丁写好,订婚当天被告方带到原告家,原告支付礼金后,原告姨夫用签字笔在礼单上注明给付礼金情况,且礼单上记载的情况可与原告方的证人证言、被告方尹某乙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但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保证单系原告购买金戒指、金手镯后,XX金店出具的保证单,且被告方已自认得到原告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证人彭某乙、邓某丙、彭某丙、邓某丁的证人证言,除了买衣服钱2000元外,证明原告给付48000元礼金、打发钱4320元、银元六块、见面礼1800元四位证人证言均可相互印证,且与礼单记载情况、被告的自认得到见面礼、打发钱、被告方证人尹某乙证言被告方得到银元六块可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证人黄某财证言证明被告方收到原告礼金48000元、银元六块,其证言可与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具备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
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乐安县康福医院彩超报告单、乐安县中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某乙与原告同居生活且邓某乙曾怀孕,因原告没有照顾好邓某乙导致胎死腹中。
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因原、被告结婚而支付的一些费用。原、被告订婚后,被告在黄陂镇办酒时的开销情况。
3、证人尹某甲、陈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情况及被告邓某乙怀孕后原告抛弃邓某乙的事实。
4、证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情况及谁抛弃了谁的事实。
原告彭某甲对被告邓某甲、邓某乙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流产的原因并非原告导致的,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已经陈述被告流产是因为工厂上班空气不好导致的,与原告及原告家人没有任何关系,且证人都是听说的,没有在现场。对证据4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尹某乙不是女方媒人,三个证人都没有亲自数钱,都是听说的,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邓某乙与原告彭某甲同后怀孕到医院做的检查,检查结果为死胚胎、胚胎停育,后被告邓某乙于2013年10月17日至同年10月20日在乐安县中医院做稽留流产手术,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邓某乙胎死腹中系原告导致的。证据2收据一份,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邓某乙未提供其它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尹某甲陈述邓某乙人流后没有人照顾邓某乙,证人陈某陈述邓某乙人流后邓某乙阿姨尹某甲照顾邓某乙、被告邓某乙陈述人流后在原告家中住了两天,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两证人均陈述给付礼金时不在现场,不清楚给付礼金情况,该两份证人证言达不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以采信。证据4证人尹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均没有数钱,只是听说原告给付被告方礼金20000元,且三证人陈述原告没有照顾被告邓某乙,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正月初八确立婚约,并于确立婚约的第二天由被告邓某乙的舅舅尹某丙书写礼单一份,礼单内容为:”白头偕老:银元壹拾圆、人民币玖万捌仟元、开面担壹个、墨鱼两斤、金手镯壹个、金戒指壹枚、金项链壹副、金耳环壹双、做衣服壹万贰仟元、皮鞋壹双,早生贵子”。2013年农历xx月xx(2013年xx月xx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乙举行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订婚当天原告彭某甲给付两被告礼金款48000元、40.79g金手镯一个、5.5g金戒指一枚、银元六块、见面礼1800元、打发钱4320元。原告彭某甲给付彩礼后,原告姨夫黄某财用签字笔在礼单上注明二0一三年正月十三日来银陆圆、人民币肆万捌仟元。同居生活后,被告邓某乙于2013年8月份左右怀孕。2013年国庆节前,原告彭某甲向被告邓某乙提出回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回家后,被告邓某乙向原告要衣服钱,俩人因此事发生争吵,被告邓某乙便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彭某甲一人外出打工。2013年10月16日,被告邓某乙先后到乐安县康福医院、乐安县中医院做产检,产检结果为:胚胎停育。2013年10月17日至20日在乐安县中医院做稽留流产手术。出院后,被告邓某乙在原告家里住了两天。2013年10月23日,被告邓某乙回到自己家里生活,与原告彭某甲分开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彭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邓某乙相识并订婚,且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两被告一定数量及价值的彩礼,现订婚双方因”要衣服钱”发生矛盾分开生活,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彭某甲与被告邓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影响,且被告邓某乙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并进行了稽留流产手术,给被告邓某乙身体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可按适当的比例酌情返还原告彩礼。综上,本院综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及被告邓某乙进行了稽留流产手术等因素,确定两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礼金、见面礼、打发钱及金手镯、金戒指、银元的折价款合计为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甲、邓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及物品折价款合计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1040元,由被告邓某甲、邓某乙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志峰
审 判 员 贺红基
人民陪审员 李庆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定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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