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文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411)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文某。
被告: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6月在商州相识,于2011年9月25日在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2年11月29日生下一女孩,夫妻关系丝毫没有改善,致使夫妻感情日趋淡漠,2013年4月回娘家,被告到其娘家吵闹,造成不良影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其二人离婚;2、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付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婚姻登记证明,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
被告汪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于2011年相识相恋,恋爱时间达2年之久,且他们是先生子后结婚的,足以说明他们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他对原告很好,感情很好,且其家境贫寒,为了给原告家5万元彩礼,借有外债3.3万元,现原告婚后几个月就要离婚,离婚理由是不充分的,其认为他们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第二组证据:曹某某、程某某、祝某某、叶某某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被告家境困难及被告给了原告家5万元彩礼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叶某山、叶某才、张某、东洞村委会出示的证明,前三份证据均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3万元的事实,东洞村委会出示的证明证实被告家境困难的事实。
本案所有证据均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外债其不清楚,但承认收了5万元彩礼。
合议庭对本案所有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前三份自书证言,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东洞村委会出示的证明能够证实被告家庭困难情况的,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3月通过网络认识,自由恋爱。同年11月份开始同居,2012年农历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11月28日生一女孩,取名汪小玺。2013年1月28日在商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结婚时间短,加之双方家庭环境的差异,原告认为被告对自己不关心,导致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文某于2013年4月回娘家至今,被告汪某某到其娘家接其回家未果,发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嫁妆六床被子、一床毛毯。被告给原告一条金项链、一个戒指及5万元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短,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共同生活,相互谅解。且原、被告在婚前就生育一女儿,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尚不能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关心体贴,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要求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项力奎
审 判 员 董谦礼
人民陪审员 张忠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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