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1769)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镇安民初字第00711号
原告: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镇安县**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农民。
原告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林,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建房需要资金为由,与他行镇城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同时合同第九条(二)款二项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合同第七条(九)款又约定借款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他行镇城分理处与被告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同日与被告签订了贷款借据,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他行多次派人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无奈他行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一组证据: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陈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据被告的申请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且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
第三组证据:信用社贷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某提供3万元借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1、被告陈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陈某借款时在原告处存留的影像资料一份。3、《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本人亲自在原告处办理借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2、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9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被告陈某辩称,借款属实,他的实际借款时间是2013年,后因无钱偿还,故又重新立了借据。该笔贷款是他帮朋友柯某贷的款,柯某给他出具了借条,后柯某又转借给班玉君了。据他所知班玉君已将该笔贷款转到其本人名下,况且他拿身份证在他借款银行请熟人查询,银行告知他已经没有任何贷款存在。即使这笔贷款还存在,也应当由柯某负责偿还,故他不同意原告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未提供任何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辩解主张。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被告陈某均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当庭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所属单位镇城分理处申请个人借款3万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借据一份,借款3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依据合同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9‰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之日止,逾期利率按照月利率9.9‰的基础上浮40%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0元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替他人贷款,自己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应当由实际使用人负责偿还,因被告辩称的实际使用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将借款转借他人,并不能对抗被告的还款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3万元,按照月利率9.9‰计息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并按月利率13.86‰(9.9‰+9.9‰×40%)承担自2015年1月28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陕西镇安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0元。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舒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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