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诉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4阅读量:(2780)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镇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陕西省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康林,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字(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齐某某、毛某某以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齐某某申请伤残鉴定,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两个月。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镇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康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经人介绍与他人建立了恋爱关系,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母亲多次找到女方或媒人商谈婚姻之事无果。2011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和其母亲鲁某某从家来到大坪镇岩屋街道“某某服装店”,找媒人齐某某商谈婚姻问题,期间发生争吵,张某某遂产生了杀死齐某某的恶念,便离开门市部乘摩的到米粮镇七里峡街道购买了两把尖刀,又返回到齐某某门市部,向齐某某腰背部连捅两刀,齐转身用手抓刀时手指被割伤,齐向门外逃离,被告人张某某持刀追赶至街道,又向齐娥后背部、手臂捅了两刀。齐的丈夫毛某某赶来阻挡,张某某又向毛某某捅了一刀。经鉴定,齐某某外伤致腰背部、左前臂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中指肌腱断裂,右食指、大鱼际挫裂伤,肢体创口累计长度为21.7cm,属轻伤,毛某某外伤致左髋部软组织裂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分三次支付了被害人医疗费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又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尖刀两把、被害人齐某某案发时所穿羽绒服一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商)公(证)鉴(技)字(2012)018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被害人齐某某、毛某某诊断证明、齐某某住院病历、齐某某身体检查笔录及照片、(商)公(镇)鉴(刑技)字(2011)1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丁某某、贾某某、齐某某、张某某、鲁某某、韦某某证言及韦某波辨认笔录,被害人某某、毛某某陈述,收条、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婚姻问题,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能尽其所有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婚姻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建议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正健
审 判 员 张 玲
代理审判员 姚双平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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