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雪与张某、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474)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义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赵某雪,女,贵州省兴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女,贵州省兴义市人。
被告孙某军,男,贵州省兴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炜祥,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赵某雪诉被告张某、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祥红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远高、人民陪审员陈露云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以(2015)黔义民初字第348号裁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某所有的贵******号某某运动小型越野客车(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进行了查封,并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勇,被告张某、孙某军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炜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孙某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孙某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从事有小额贷款公司及百货零售业务。2013年1月31日,被告张某对原告称将钱款存放在其小额贷款公司,每月可得到2%利息。后原告将400000元打入二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某向原告出示《借条》一份。2014年8月,因原告急需用钱,向二被告追回借款本金100000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进行催讨借款本息,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进行推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孙某军共同辩称,1、对原告赵某雪所诉被告张某、孙某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0元,借期为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给予确认,但此款系张某和孙某军二人共同向原告赵某雪所借,与原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无关;2、二被告已将所欠原告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并自愿还本付息,因该款二被告用于经营煤矿生意已亏空,请原告再给予几天的还款宽限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孙某军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营煤矿生意资金不足,于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雪出具《借条》一份,借款400000元。后被告张某、孙某军与原告赵某雪商议延展借款期限并达成合意,被告张某将2013年1月31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并于2014年1月31日向原告赵某雪重新出具前述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赵某雪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借期为一年(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2014年8月,被告张某、孙某军共同偿还原告赵某雪借款本金1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利息已按2%的月利率计息并支付至2014年10月31日。
另查明,2013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义万峰支行出具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卷为据,故作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某军虽未在《借条》中的借款人一栏处签名捺印,但其与被告张某在庭审中共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约定的借款期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的事实均无异议,应视为被告孙某军对本案的债务在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负有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的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共同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约定按2%借款月利率计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截止时间一致确认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元11月1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2%月利率计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在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向本院起诉后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二被告亦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可视为原告已给予二被告一定的还款宽限期,故对二被告辩称请求原告再给予一定的还款宽限期的辩解主张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孙某军共同偿还原告赵某雪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诉讼费882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张某、孙某军共同承担。
上列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祥红
审 判 员 刘远高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召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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