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08-23阅读量:(1532)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黄民初字第5842号
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巍,山东润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魏来、人民陪审员李艳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不服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99号裁决书的裁定而起诉。该裁决书认定,2010年由原告出资,被告参加培训,被告取得了《注册二级建造师资质证书》,原告为了使用该资质证书进行企业资质年度检验,每年年度审验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裁决书如上认定,已经认定了原被告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挂靠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原告支付培训费用之日,终止于双方协商终止之日,单方不能终止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99号裁决书认定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某某于1993年到村办企业青岛正大建筑公司工作,该单位于2001年底至2002年3月改制为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原告,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平时承包原告的工程赚取承包费,并根据工程的造价、规模向原告缴纳管理费。被告称自2007年1月起就没有工作干一直在家至今,原告则称2008年3月最后一次工程交工后,被告就没有再承包工程,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2007年1月起,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过工资。后由原告出资培训,被告于2010年取得了注册二级建造师证,因行业特殊需要,被告的该证件及安全员B证、工程师证等均存放在原告处,每年建设主管部门对该组证件进行年检。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称社会保险费中企业应缴纳的部分亦是由被告自行承担,从被告的承包费中扣除,2007年后系被告向原告交纳费用后,由原告代缴。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佐证。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4年5月。
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以曾出资培训被告且需要用被告的证件进行资质年检为由拒绝。原告提交培训费用清单一宗,欲证明培训费及各项损失共计62860.8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将全公司的培训费用都计算在内。被告在仲裁时表示愿意支付原告曾花费的培训费4000元。
再查明,2014年4月,被告岳某某因与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被告岳某某为申请人,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予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日期2014年4月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开劳人仲案字(2014)第399号裁决书,裁决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岳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4日。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仲裁卷宗、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以原告的名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双方系挂靠关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赋予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是一项基本权利,除了双方签订有培训服务期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企业不得阻扰员工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原告虽为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但双方未签订有服务期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要求不予为其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岳某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日期为2014年4月4日。
二、驳回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珊
审 判 员 魏来
人民陪审员 李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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